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97號
ILDM,105,交易,297,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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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宇堂告訴被告高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 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 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 ,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不受理、免訴,或兩案無實 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辦, 雖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所為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實質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何種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 移送併辦事實,亦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將該併辦部分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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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