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5號
ILDM,103,訴,55,20170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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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瑞(原名陳聖賢)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998號、第5013號、第536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
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惟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瑞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君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2年7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山上,向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顆,並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詎陳君瑞竟基於轉讓之犯意 ,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萬基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基 公司)內,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轉讓給游聲勇游聲勇所 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嗣游聲勇於102年11月6日14時許,與郭嘉奇共 同搭乘郭籽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與黃心斌洽 談債務糾紛時,因游聲勇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扣得游聲勇所有放在車內之上開槍枝、子彈,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游聲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君瑞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君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證人游聲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證人游聲勇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 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 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君瑞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予游聲勇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宜蘭做案回到北投後, 把槍及子彈放在萬基公司的辦公室桌子,是游聲勇自己拿走 的,伊當時並不在場,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游聲勇因持有上開槍彈為警查獲後,就上 開槍彈之來源均供述係從被告陳君瑞處取得,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兩把槍,一把是另案陳君瑞在10月30 日中午,在北投的萬基公司交給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18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供稱:「作案後,我全部槍有還給陳君瑞,後來回到臺北 時,我與陳君瑞碰面,我有再向陳君瑞拿一把槍,就是10 2年11月6日南港分局查獲的兩把槍的其中一把」、「(陳 君瑞為何把槍收回之後,又交給你?)因為我跟陳君瑞說 想要拿一把槍放在身上防身,時間是102年10月30日晚上 ,作案的第二天晚上大約8點多,地點在臺北市北投區朋 友的公司」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 第13頁、第18頁),證人游聲勇雖就被告陳君瑞交付上開 槍彈的時間是102年10月30日中午或晚上之供述不同外, 其餘就被告陳君瑞交付槍彈的原因、地點之供述均始終如 一,核與被告陳君瑞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萬基公司把槍枝 送給游聲勇,因為這枝槍是當時犯案時游聲勇所用,所以 伊送給他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偵字第 1020035044號卷第46頁)相符,足見上開槍彈確係被告陳



君瑞無償轉讓給證人游聲勇無誤。至於證人游聲勇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在宜蘭作案後回到臺北,被告 把槍放在公司桌子底下,之後伊就把槍拿出來清理,就拿 一把槍放在身上,當時被告陳君瑞沒有在旁邊,伊沒有告 訴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9、80頁),顯與被告陳君 瑞之前開自白不符,復參以證人游聲勇於檢察官偵訊之時 間,距離證人游聲勇從被告陳君瑞處受讓取得本案槍枝之 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其陳述較少利害得 失權衡及外力干預,亦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可見證人游 聲勇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應係飾卸、迴護之詞,要 難採信,不足執為對被告陳君瑞有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陳君瑞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有將上開槍彈送給證人游 聲勇,如前所述,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何時把 槍拿給游聲勇?)我回臺北當天,102年10月30日當天晚 上,大概八點多,在北投朋友的公司」、「(扣案的槍枝 何來的?)扣案的槍枝是從不知名的朋友處買來的,時間 是在102年7月底,地點在新北市五股區的山上…」、「( 你們作案完之後,你是何時把1把手槍交給游聲勇?)是 在102年10月30日當天回到臺北北投中央北路時交給他的 ,另外有交給游聲勇子彈,子彈大約10顆」、「(你交給 游聲勇的子彈也是102年7月間一起買進來的?)是」等語 (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145頁、第174 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坦稱:「(槍彈是你交 付?)是的,但是我不知道游聲勇帶槍是要做什麼,是事 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2901號卷第147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君瑞自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有將上開槍彈 交給游聲勇等語,此外,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君瑞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為 可採信。至於被告陳君瑞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上開槍彈 轉讓給證人游聲勇,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槍彈既為 被告陳君瑞所有之物,且屬不得流通於市面之違禁物,有 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陳君瑞豈有隨便放置任由游聲勇擅 自取走而不知之理,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槍 彈是游聲勇自行取走,伊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認送鑑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 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10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 11月28日刑鑑字第10280139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 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213頁)。是被告 所轉讓給游聲勇之上開槍彈,除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 ,其餘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1款、第2 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君瑞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君瑞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陳君瑞係於持有上開槍彈至宜蘭犯案返回臺北後 ,始另行起意將上開槍彈轉讓予游聲勇。故核被告陳君瑞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 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陳君瑞同時轉讓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賭博、公共危險 及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欠佳,在宜蘭持槍犯下殺人未 遂犯行後,又將自己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轉讓給游聲勇使用, 使得游聲勇得以持該槍彈與他人洽談債務,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甚鉅,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犯後否認犯行,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上開槍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爰不為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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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