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14號
SLDA,105,交,21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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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黃貴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一Α一七七七九二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二二─A一Α一七七七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五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市 北投區石牌路二段三二五巷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二日前。原告 不服舉發,於同年八月五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 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十九日至被告裁罰 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 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違規點數



三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二段, 欲左轉進入同路段三二五巷前,已在路口停等察看,確認無 直行車輛,始進行左轉穿越石牌路二段,因當時對向車道有 欲左轉之藍色小貨車駛至路口停等,故原告於進行左轉穿越 石牌路二段時,仍有察看該藍色小貨車旁是否另有車輛欲至 路口。是原告左轉時,已恪盡注意義務,確認安全無虞始接 續通行,卻遭遇未注意路口狀況、疾速馳騁之車牌號碼○○ ○—GA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撞擊,此非一般人 所能預見,二車發生事故顯為超越的因果關係。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參照)。惟有責性原則為行政罰之基本原則,上開 解釋亦說明行政罰之前提為行為人應具有故意或過失。但人 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 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雖上開解釋以「推定責任 」之舉證責任倒推方式,以配合行政法規之特性及有利行政 目的之達成,但亦非欲將舉證責任全部推由人民負嚴格之舉 證責任,應是要人民先就其違反法律上之義務的行為,舉證 或說明讓「一般人產生行為人可能沒有故意或過失之認同」 為已足,而非須行為人證明至「完全令人相信其不可能具有 過失」之舉證責任。被告指稱已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 錄影資料而分析研判肇因,但被告明顯疏漏審酌事故發生現 場當時之路口有一部藍色小貨車停等待左轉之因素,以致影 響事故責任原因之推定,並非完全兼顧事故雙方當事人權益 而審慎公正為之。
㈢又被告有關「讓」規定之解釋,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 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安全。惟所謂「讓」應是指前置行為負 有注意義務。原告既已恪盡轉彎時注意有無來車之義務,而 非應禮讓而不禮讓,卻仍遭B車撞擊,自不應將此原告不可 預知之結果推定歸責於原告。再者,行為與結果間之關連性 認定,可分為兩個層次,一為經驗判斷,一為規範評價。原 告認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並無行駛距離之 限制,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兩車將於路口交會時而產生僵持不 下之情事,又或避免轉彎車欲強行通過爭道而與直行車發生



碰撞之危機。但兩車交會之契機取決於車輛行進速度與距離 路口之間的相對關係,自應據此判斷能否進行左轉,而非轉 彎車至始不能通行之謂。舉發機關在真相未明前,以此規定 迎合B車駕駛人規避責任,轉嫁歸咎原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之原因,如此便宜行事,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 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有關黃君於一百零五年七月 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九分駕駛BBL—三○五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本市北投區石牌路二段三二五巷口,與六六三—GAG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初步肇因分析研判 (或違規事實)為:㈠BBL—三○五號普通重型機車:⒈ 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依監視錄影資料)。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㈡六六三—GAG號普通重型機 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資料 畫面顯示,BBL—三○五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二段西 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北左轉時,右側車身與沿石牌路二段 東向西行駛之六六三—GAG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 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 ,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 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 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 此,仍賦予轉彎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黃君未依上開 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暨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製單舉發。」經檢視本件路口監視器光碟(檔名「LAJB00 0-000000」,於影片播放時間○○:一五時,原告駕駛Α車 沿石牌路二段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時,此時同路段 東向西方向亦有一臺藍色小貨車欲轉彎,然原告左轉時,並 未有將車輛暫停確認路口之狀態,爰左轉後方與同路段東向 西方向行駛之B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 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 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且經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 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原告明顯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黏貼紀錄表可稽,足 認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一點。‧‧‧」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定。
㈡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 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 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 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北郵字第一○五一一○○六 九○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原告同年八月五日申訴書、被 告同年月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九三五四○一○號函、 舉發機關同年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四八五四七 ○○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被告同年月十 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九三五四○○○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六十 八頁、第六十九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至 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 十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一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 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轉彎 時,是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㈣經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 五頁):
⒈錄影檔案名稱:LAJB000-00 0000 ,其上顯示時間為九秒 。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地點為石牌路二段 三○一號)
可看見石牌路二段以分向限制線劃分路面成東西向之雙向 各單一車道,並可看見車輛雙向通行,且車流量及車速正 常,而無壅塞之情形,顯示石牌路二段雙向號誌為綠燈。 復於一七:三五:○○,可看原告身著深藍色上衣駕駛A 車於石牌路二段西向東車道,至同路段三一五巷路口處時 ,使用左側方向燈,由西向東車道外側往內側行駛,並於 一七:三五:○九,沿分向限制線即將行駛至同路段三二 五巷路口處,準備左轉,此時可看見同路段東向西車道內 側有計程車直行通過路口。嗣於一七:三五:一二,可看 見上開計程車後方有一臺藍色小貨車使用左側方向燈於同 路段東向西車道內側越過停止線暫停在網狀線路口處準備 左轉,而藍色小貨車右側即同路段東向西車道外側有一機 車直行越過停止線即將抵達銜接路段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此時可看見簡而豪身著紫色上衣駕駛B車沿同路段東向 西車道外側直行於藍色小貨車右後方及上開機車後方,即 將到達停止線,與此同時,原告駕駛A車在藍色小貨車的 左前方,見藍色小貨車在網狀線路口處暫停準備左轉及上



開機車通過路口後,即駕駛A車左轉並加速欲通過路口至 同路段三二五巷。而於一七:三五:一四,在網狀線路口 處,可看見A車右側車身中間約腳踏板位置與B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復於一七:三五:一五,可看見簡而豪及B車 於原地人車倒地,而A車於碰撞後先向前行駛才倒地,並 滑行至同路段三二五巷口,原告順勢撐在A車上未倒地, 並查看右手臂。嗣於一七:三五:三○,即簡而豪倒地後 十五秒,簡而豪自行爬起站立於原處,原告亦走至簡而豪 處(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一頁擷取畫面一至十七 )。
⒉錄影檔案名稱:LAJB000-00 0000 ,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分 五十九秒。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地點為石牌路二段 三二六之一號前燈桿)
可看見石牌路二段有車輛雙向通行,顯示石牌路二段雙向 號誌為綠燈。復於一七:三五:一一,可看見藍色小貨車 行駛於石牌路二段東向西車道,且其右側有上開機車與其 併行直行,而於一七:三五:一三,可看見藍色小貨車使 用左側方向燈越過行人穿越道暫停在網狀線路口處準備左 轉,並可看見簡而豪穿著紫色上衣駕駛B車沿同路段東向 西車道外側直行於藍色小貨車右後方及上開機車後方行經 行人穿越道,與此同時,在藍色小貨車右前車頭處,可看 見原告駕駛A車由同路段西向東車道於網狀線路口處左轉 欲至同路段三二五巷。嗣於一七:三五:一四,簡而豪駕 駛B車越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原告亦駕駛A車繼續左 轉,可看見二車於網狀線路口處發生碰撞,B車倒地(見 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擷取畫面十八至二十一) 。
㈤參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 :「我駕駛A車沿石牌路二段西向東行駛,至事故處,綠燈 時在車道中心處停等要準備左轉,因為對向車道也有一輛自 小貨要左轉,我見該自小貨停等,我才起步左轉,我轉到巷 口時,B車由東向西從該自小貨車右側衝出來直接把我撞, 我是確定無車才左轉,我的右側車身遭B車的前車頭碰撞。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 看到B車,有一輛藍色小貨車在路中間等待左轉,我見該小 貨車停等,所以我就左轉,我左轉後就遭撞,無法反應。」 等語,核與簡而豪於同年月十五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 :「我駕駛B車,沿石牌路二段東向西行駛,路口為綠燈, 我直行,突然間A車由對向車道西向北左轉而來,我無法閃



避,我的前車頭與A車的右側車身雙方碰撞。」等語大致相 符,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 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前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 ○○頁)。
㈥由上開監視器光碟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以觀,再佐以 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二十頁)、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 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第三十一頁至 第三十二頁)所示,A車與B車最終位置、車損情形、事發 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依其時間、相關位置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定加以研判,於事故 前,原告駕駛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二段西向東車道行 駛,簡而豪則駕駛B車沿同路段東向西車道行駛,至肇事路 口,原告駕駛A車往北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簡而豪駕駛之 B車前車頭碰撞。而依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於一七: 三五:○五至一七:三五:一二間,原告駕駛A車沿石牌路 二段西向東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前,並顯示左後方燈光,於 一七:三五:一三時,原告駕駛A車左轉彎,同時簡而豪駕 駛B車沿同路段東向西車道駛來,此時同路段東向西車道於 路口處停有一輛藍色小貨車欲左轉,於一七:三五:一四至 一七:三五:一五間,A車與B車碰撞、倒地。雖於事故前 ,肇事路口停有一輛欲左轉之藍色小貨車,然原告駕駛A車 於左轉彎時,仍應提高警覺,注意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禮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但原 告見該藍色小貨車在路口處暫停準備左轉,及俟藍色小貨車 右側直行之機車通過路口後,旋即駕駛A車左轉並加速欲通 過路口至同路段三二五巷,顯疏未確實注意行駛於上開機車 後方,由簡而豪所駕駛B車之動向,並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 ,以致肇事,並使簡而豪受有下背挫傷;左肘挫擦傷;左膝 挫傷之傷害,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五 七五四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十三頁)。堪認原告駕駛A車於前 揭時、地轉彎時,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件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A車左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簡而豪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 復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件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
㈦原告固主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並無行駛距 離之限制,兩車交會之契機取決於車輛行進速度與距離路口 之間的相對關係,自應據此判斷能否進行左轉。其於左轉時 ,既已恪盡注意有無來車之義務,卻仍遭B車撞擊,自不應 由其承擔此不可預知之結果云云。惟:
⒈按九十四年一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前揭條文於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 轉彎車先行者。」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 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 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 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六款規定。」(見 本院卷第一八一頁立法院第六屆第一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 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 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 ,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矧依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於事故前,肇事路口雖停 有一輛欲左轉之藍色小貨車,但原告係於該藍色小貨車暫 停於路口,且該藍色小貨車之右側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 二段東向西車道外側之機車直行通過路口後,旋即駕駛A 車左轉並加速欲通過路口至同路段三二五巷,方於行經該 藍色小貨車右側之際,與行駛在上開機車後方,適於此時 抵達路口欲繼續直行之B車碰撞。是原告駕駛A車於左轉 彎前,既已見該藍色小貨車右側有機車直行通過路口,即 應提高警覺,並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禮 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原告卻疏未確實注意行駛於上開機 車後方,由簡而豪所駕駛B車之動向,並禮讓直行之B車 先行,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足採。
㈧原告疏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與簡而豪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認定 。是以原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本應 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即為已足,而 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裁處罰鍰之必要。然原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審交易字第 七八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並已 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仍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九百元,於法即無不合。
㈨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部 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 令,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裁處罰鍰暨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關於第四十八條)記違規點數,均係基於同一規範 目的,亦即基於同一行政目的而課予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同一行政法上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關於第四十八條規定部分,均係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 前段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部分,除亦係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為其基礎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 結果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雖同 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因二者間具有一部 法與全部法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原則,均應僅從一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記違規 點數三點,即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被告竟以原告駕駛A車 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其中關於依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 一二七八號裁定參照),此部分原告雖未指摘,仍應予撤銷 ;至於被告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 三點部分,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轉彎時,確有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 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核無違 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 因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因兩造各有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爰確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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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