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昆山華榮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偉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閔鍾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溫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原告自 撰之起訴狀記載可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三、依同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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