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振竹
郭育伶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陸仟伍佰壹拾陸元,折合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
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壹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