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黃靖山
陳世棋
陳駿清
張魏碧玉
湯毓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高錦祥
高錦德
被 告 高惠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即現今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通行權致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送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估為7,214,625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14,62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47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00 元
,原告尚應補繳69,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