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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3號
SLDV,106,訴,59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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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翔
被   告 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因廣告費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 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合約 書第9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 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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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