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Giesecke & Devrient Asia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Roland Savoi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沂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美金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美金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美金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美金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其中美金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美金貳萬叁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美金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4 月間起,多次向原告訂購商品 (訂購商品內容、數量、價格、應付款日期及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等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均如期將商品給付被告,惟 屆付款日期,不獲被告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以短期 內資金難以調度為由搪塞,拒絕付款,為此,爰依買賣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11萬7596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暨請款單、 被告簽收單據、律師函及被告回覆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5 至58頁)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 金11萬7,596 元,其中美金6 萬9,930 元自105 年6 月26日 起,其中美金1,000 元自105 年7 月11日起,其中美金 1,780 元自10 5年7 月31日起,其中美金150 元自105 年8 月3 日起,其中美金2 萬1,000 元自105 年8 月15日起,其 中美金2 萬3,100 元自105 年11月6 日起,其中美金636 元 ,自105 年11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各 筆買賣價金於約定付款當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因 尚在付款期限內,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不應准許,而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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