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1號
SLDV,106,訴,301,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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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黃雲  
      黃郭女 
      黃慶發 
      黃慶雲 
      林裕雄 
      林小鈴 
      黃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李盧玉蓮
      李素銀 
      郭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黃士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士邦之被繼 承人黃金守,與被告李盧玉蓮李素銀郭文玲所共有。系 爭土地分割事宜,前經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 處2 次,惟原告不服調處之結果,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又黃金守與被告李盧玉蓮李素銀郭文玲共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 ,而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僅有 窄邊臨路,為求公平起見,應保留通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 有(即如附圖C 部分),其餘範圍分割為各1/2 ,附圖A 部 分由黃金守之繼承人取得,附圖B 部分由被告李盧玉蓮、李 素銀、郭文玲分別取得,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附圖A 部分由原告 及被告黃士邦取得,附圖B 部分由被告李盧玉蓮李素銀郭文玲取得,附圖C 部分維持原比例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 ,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將公 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 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 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再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因繼 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三、經查,原告雖提出黃金守之繼承系統表,表明黃金守之全體 繼承人即為本案原告黃雲黃郭女黃慶發黃慶雲、林裕 雄、林小鈴黃麗華及被告黃士邦等8 人,然原告及被告黃 士邦迄未就「黃金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即明,是依上說明,在黃金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就黃金守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辦 理繼承登記以前,該等應有部分尚不得處分,遑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兼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任一原告 既得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黃士邦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則本件自因原告及被告黃士邦尚不能處分「 登記於被繼承人黃金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致



在法律上難以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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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