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69號
SLDV,106,補,369,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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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蔡啟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年代新聞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1 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第2 項訴之聲明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應認係屬非因財產權
涉訟,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裁判費4,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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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