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蔡啟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年代新聞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1 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第2 項訴之聲明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應認係屬非因財產權
涉訟,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裁判費4,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