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徐文德
相 對 人 皂莢木文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 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2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相對人開立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6 月27日、未載付款地,金額新臺幣40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14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2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北簡字 第12736號審理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系爭執行事件即停止執行。為免停止執行後,聲請人未能即 時受償而受有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另於臺 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於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6號審理中等情,有系爭裁定、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9月20日士院勤105司執慎532 37字第1050317054號函、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言詞辯論通知 書、本院105年10月21日士院勤105司執慎字第53257號函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求繼 續執行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執 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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