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四號
原 告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智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鴻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陸仟零捌拾壹元玖角,折合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柒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捌仟貳
佰元柒角。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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