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盧玲
相 對 人 劉愛麗
劉明麗
劉正傑
劉醒華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二0四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拆屋還地事 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 12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72047 號該拆屋還地事件之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105 年度再易字第12號案卷後, 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旨在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並預計此再審之訴應在2 年內終結確定,故審酌本件 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9,525 元,以法定利息之 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 萬3, 953 元【計算式:139,525 ×5 %×2 ≒13,953。元以下四 捨五入】。茲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1 萬3,953 元後,准許 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