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1號
SLDV,106,破,1,2017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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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玉玲
      林陳美月
      林宏偉
      丁瑜琴
相 對 人 蔡惠娟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投資為理由保證每月均有保障利潤 ,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而於99年9 月10日向聲請人林玉玲 調取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並簽立協議書;且相對人並 以相同方法,向聲請人林陳美月林宏偉丁瑜琴分別調取 95萬元、150 萬元、35萬元。豈料相對人僅依約交付投資利 潤至102 年4 月10日止,嗣後即不再給付任何款項,亦不返 還本金。觀相對人名下均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積欠聲請人等 金額共570 萬元,更積欠其他債權人達8,170 萬元之債務, 足見相對人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蔡惠娟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 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 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 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 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 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係分別積 欠聲請人林玉玲林陳美月林宏偉丁瑜琴290 萬元、95 萬元、150 萬元、35萬元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所為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可 稽(本院卷第12-23 頁)。而相對人目前名下均無資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104 年度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4-25 頁、第40頁)。 此外,相對人名下受僱勞工保險資料,顯示相對人最後退保 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而相對人名下保險契約相關之金錢 債權,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迄至106 年2 月20日預估之解約金淨額總額為4,727 元,其餘保單均已失 效或解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投保保單截 至105 年2 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4,678 元,然保單 尚有墊繳保費267,861 元及保單借款42,274元;臺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截至106 年3 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85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有效保單 雖有3 筆,然依該等財產保險業務之性質,並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質借及解約金之約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並函詢上揭保險公司後,各保險公司 之函覆情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49 頁、第56-61 頁) 。又相對人現有負債達8,170 萬元一節,有聲請人所提本票 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37 頁);對照上揭事證,可徵 相對人名下財產甚為稀少,顯然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據此 ,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惟相對 人名下資產甚少,且別無其他收入或債權,縱得勉強組成破 產財團,相對人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 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 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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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