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1號
SLDV,106,監宣,51,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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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先章
相 對 人 劉余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余縀(女,民國十五年九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先章(男,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余縀之監護人。指定楊玉貞(女,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余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先章係相對人劉余縀之子,相對人 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懿之前訊 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躺臥病床上,帶 呼吸器,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法回應(見本院卷第32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個人史,並實施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 檢查後,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 . . 三:檢查結果:1. 身體狀況:終日臥床,使用鼻套管協助呼吸,有留置鼻胃管 及尿管,大小便失禁,四肢僵硬攣縮。2.精神狀態:意識呈 明顯嗜睡狀態,對外界叫喚或拍打等刺激,無有意義之反應 。口語溝通能力則完全喪之。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劉 余員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乃因二度腦中風所致 ,腦部功能明顯受損,以致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6 年3 月 22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 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父母、配偶已歿,其子女蔡朝萬、劉先章及孫子女孫俊 彥、孫俊傑孫于晴(其女兒蔡雪霞過世,故由其子女代為 表示意見),則表明願推舉其子劉先章任監護人,並由其媳 婦楊玉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8-30 頁)。再參劉先章楊玉貞為相對人之 兒子、媳婦而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堪信 由劉先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楊玉貞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先章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楊玉貞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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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