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李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太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蕭一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蕭太永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太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李保為蕭太永(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蕭太 永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因車禍造成頸椎受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蕭太永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5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邱珮寧醫師前訊問 蕭太永,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臥床、氣切、插呼吸器,頸 部戴固定器,對於本院之叫喚無法回應。惟依該院函覆之精 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蕭員之子 女和媳婦表示,蕭員為榮民且為警察退休身份。蕭員有三個 兒子,二個女兒。105 年4 月8 日因騎車發生車禍當場昏迷 ,救護單位人員施行心肺復甦術後送至馬偕醫院急救,全身 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頸椎損傷,但無腦出血問題。於105 年 4 月20日施行氣管造瘻手術並因發燒使用抗生素,同年5 月 12日轉入臺大醫院,因為有頸椎損傷造成四肢癱瘓的問題, 於神經外科的診治和家屬會議的討論下,於105 年5 月14日 裝置鎖骨枕部下顎骨固定器,並因氣喘問題及肺積水問題無 法拔管脫離呼吸器。自105 年6 月10日開始轉入本院呼吸治 療科。個案因為心臟問題及意識狀態之改變及頸椎損傷,仍 然無法脫離氣管造瘻之氣管內管呼吸器而造成無法正常發聲 。根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及蕭員之子女和媳婦表示, 病患車禍前無精神疾病史、無喝酒的情況。有抽煙及慢性阻 塞性肺病及高血壓問題,並無顯示有失智症症狀。⑵目前之 社會功能:個案目前住本院8 樓呼吸照護病房。個案全天臥
床,用鼻胃管餵食,無法行動,無生活自理能力,三餐、如 廁和盥洗行為需要他人全程處理。⑶精神狀態檢查:個案之 意識清楚,當旁人難以理解其心意時情緒會不穩定,語言能 力方面目前因為氣管造瘻之氣管內管呼吸器而造成無法正常 發聲只能用唇語和肢體語言進行溝通,容易焦慮,目前可認 得兒子。⑷心智測驗:意識稍清楚,但無法發音表達,對於 一些國字能理解和反應,如看見『請閉上眼睛』的大字,能 立即閉目,情緒較易激動,與他人互動不會抗拒,但礙於生 理狀況而無法回應,之前為警員,其目前之行為表現有明顯 地退化及落差其認知功能有明顯地缺損。⑸鑑定結果:個案 目前意識為清楚但有時為瞻妄狀態,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本院106 年2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 醫院經營106 年3 月1 日關行字第10603010189 號函附之精 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蕭太永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蕭太 永經鑑定認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並經聲請人及子女聯名具狀陳明變更聲請為輔助宣告 (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蕭太永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蕭太永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 本院審酌蕭一鴻為受輔助宣告人蕭太永之子,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 宣告人之配偶蕭李保及其他子女蕭一鳴、蕭文鳳、蕭李鶴等 均表示同意推選受輔助宣告人蕭太永之子蕭一鴻擔任輔助人 (見106 年3 月27日陳報狀),因認由蕭一鴻擔任輔助人, 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蕭一鴻為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