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河雲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河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免責,該裁 定業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0號裁定免責,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 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 月2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