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撤字,106年度,1號
SLDV,106,撤,1,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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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許柏彥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佩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楊寶連 
      陳金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寶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柏彥為原告楊佩怡之子(以下原告分稱 姓名,合稱原告),被告楊寶連陳金旺(以下被告分稱姓名 ,合稱被告)則分別為楊佩怡之父及姑丈。訴外人楊寶枝於民 國99年間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由楊寶連楊佩怡分別支付40萬元 及28萬元合計68萬元頭期款,餘82萬元則向銀行貸款後,由楊 佩怡按月以許柏彥之帳戶支付貸款,系爭房地則借名登記在陳 金旺名下。嗣楊寶連在外負債累累,除由原告代為清償外,再 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轉貸170 萬元,以清償原房貸及楊寶連債務 ,轉貸部分亦由原告按月繳納。其後,楊佩怡再陸續代楊寶連 清償債務,併同上開轉貸部分共計代償182 萬元。且因房貸均 由原告繳納,故楊寶連於102 年8 月20日出具同意書載明「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建築物及土地 全部過戶楊佩怡許柏彥,此過戶手續楊寶連同意全由陳金旺 辦理,今後房屋及土地為楊佩怡許柏彥所有,相關一切權益 與楊寶連無關」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由楊寶枝見證後交 由原告保管,並告知陳金旺上情,亦即楊寶連同意將其對陳金 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移轉原告所有。詎料,楊寶連 竟仍對陳金旺主張借名登記,請求陳金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 還。被告並於106 年1 月25日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39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 ,約定於楊寶連清償系爭房地設定之剩餘房貸後,陳金旺即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寶連。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既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楊寶連即無權請求陳金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其等竟以系爭另案和解筆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楊寶連,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另案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 507 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另案和解筆錄等語。並聲明: 系爭另案所為之和解筆錄應予撤銷。
楊寶連則以:楊寶枝楊佩怡將系爭同意書交由伊時,係將系 爭同意書折成一半,叫伊在上面簽名,伊僅看到系爭同意書之 一部分,故系爭同意書不應拘束伊。縱認伊有看到系爭同意書 之全文,但伊當時曾口頭提出條件即楊佩怡應自102 年9 月起 ,按月支付伊生活費1 萬5000元,伊始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許柏彥,然原告既未履行上述條件,系爭同意書即應失效 ,伊自無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將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移轉 予許柏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金旺則以:系爭同意書確實載明伊對楊寶連之債務(楊寶連 對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全部由原告為承受之意 ,伊亦已同意,故伊認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柏 彥。系爭另案開庭時,伊係因不太懂法律,所以才同意和解等 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本件原告主張楊寶連曾於102 年8 月2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 將楊寶連陳金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移轉原告,並 將此移轉通知陳金旺;又楊寶連於106 年1 月25日就系爭另案 與陳金旺楊寶連清償系爭房地房貸時,陳金旺即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寶連為條件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另案 和解筆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和解筆錄及系爭同意書等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楊寶連認系爭同意書有事後無效之原因),應堪信為真實。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訂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另案和 解筆錄,其訴訟標的顯然於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概不可能為 被告之一敗訴,另一勝訴結果不同之裁判)。是陳金旺雖於本 案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顯然不利為駁 回原告之訴聲明之楊寶連,其效力不及於楊寶連。故本案自仍 應以被告全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視之,以為處理,自屬當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於程序上,自首應審究:原告可否 依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撤銷系爭另案已確定之和解筆錄? 原告是否為系爭另案之法律上利害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原告



是否得於法律上應提起其他訴訟加以解決?茲論述如下: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 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 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第38 0 條第5 項此項規定並為訴訟上和解所準用。由此以觀,提起 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當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酌同法507 條之1 之立法 理由乃謂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 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 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 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 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 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 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 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 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 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 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 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等語。當可知,所謂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 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經濟利益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不包括在內。且基於判決相對效力原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配合同條以「未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以既判 力所及之第三人,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 ,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此乃因終局確定判決,有於訴訟 當事人間定紛止爭之既判力,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判決於參與判 決當事人間形成之「當事人法」效力,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 護私法秩序,更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 的。故如非第三人將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極端情形,第三人本得 另行以其他訴訟,對前案訴訟當事人為權利之主張,自無庸給 予其提起撤銷訴訟權利之必要。此項立法目的,與訴訟告知制 度,係於判決前,為擴大解決紛爭之可能性,對於得受訴訟告 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不以受判決效力拘束之第三人為 限自有不同。例如:於一屋二賣之情形,後買受人雖起訴請求 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經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 則前買受人固然可能於法律上將因確定判決或和解之執行,而 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然此等利害關係,並不足以得使前買受



人得對後買受人、出賣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買 受人與後買受人間之移轉登記確定判決。蓋前買受人本不受該 確定判決拘束,本可能對出賣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當然,是 否能阻擋後買受人執行所有權移轉或保全執行,乃屬另一問題 ),甚至,於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訴訟要件時,請求法院判決撤 銷後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買賣行為。故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原告 ,須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限。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受讓楊寶連陳金旺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 權,然其主張受讓之日期顯然早於系爭另案訴訟繫屬之前,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規定不符,自無 由適用同法第401 條而認系爭另案和解筆錄之效力將擴張及於 原告之可言。申言之,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另案,且亦非系爭另 案訴訟繫屬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並非系爭另案和解 筆錄效力所及之人,原告充其量,僅係因系爭另案和解筆錄之 履行,而可能遭受經濟上之不利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之1 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不得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但書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 訴須無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方得提出。經查,原告並非系爭 另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人,自得再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債權移 轉法律關係,對陳金旺於訴訟外或起訴以訴請求履行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至於如何禁止陳金旺依系爭另案和解筆錄 先為履行,以保全其債權,乃另一問題)。要之,原告既已得 以提起訴訟等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 之訴即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第三人 撤銷之訴請求判命將本院系爭另案和解筆錄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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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