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8號
SLDV,106,抗,68,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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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王鐘輝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此係偽造、變造,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而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云云,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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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