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高巢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翔威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相 對 人 周庭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高巢家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49條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 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有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大樓所在 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非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 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 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住戶規約 為全體住戶之共同行為,亦即全體住戶共同之意思表示,如 住戶規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仍屬有效,住戶應受拘束。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 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 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 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 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即管理會係管 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 因管理財產所有請求而涉訟,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住戶
規約由系爭社區於103 年7 月6 日第1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修訂通過,並於第49條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有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大樓 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 就此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兩造就本件請求給付 管理費已有書面合意管轄約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社區管理費,揆諸上開 說明,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所有請求而涉訟,則 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本有管轄權,是原裁定僅以相對人之住 所地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即逕認本院無 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