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智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燕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
170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
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