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陳苡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條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吳志堅
張仕賢
張家銘
顏文雁
郭晉燿
郭勛牟
黃璧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顏進旺
郭朝陽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崑謨即郭木之繼承人
王郭絨即郭木之繼承人
翁郭錦㨗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慶隆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慶宗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智明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智賢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智仁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麗香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麗貞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慶生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武政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武銓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翠萍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茂松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英吉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正男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文雄即郭木之繼承人
葉國楠即郭木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郭淑叡即郭木之繼承人
蘇郭惠芳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秀齡即郭木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郭艷瑛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俊佑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芫彰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益彰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沁宸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晉穠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晉欽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名洲即郭木之繼承人
林郭美怜即郭木之繼承人
沈郁偉即郭木之繼承人
沈大家即郭木之繼承人
沈玳汶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妙吟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陳毓蘭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博文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盈宏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美珍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美瑲即郭木之繼承人
王媛麗即郭木之繼承人
郭芷圩即郭木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郭芷先即郭木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郭芷聿即郭木之繼承人
薛克昌即郭木之繼承人
薛王覹即郭木之繼承人
薛旭鈐即郭木之繼承人
薛棉方即郭木之繼承人
薛鈞元即郭木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熊曉平即郭木之繼承人
被 告 薛夷雅即郭木之繼承人
簡勝盛即郭木之繼承人
簡彰良即郭木之繼承人
洪簡玉即郭木之繼承人
簡吟眞即郭木之繼承人
謝主柱即郭木之繼承人
謝主見即郭木之繼承人
謝主恩即郭木之繼承人
謝主展即郭木之繼承人
謝林寬即郭木之繼承人
戴謝山照即郭木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池詔群即郭木之繼承人
池欣亮即郭木之繼承人
謝璧如即郭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635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4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9.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28.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被告張天 数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 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 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向被告吳志堅、顏文雁、郭晉燿、顏進旺、郭勛牟、黃璧枝 及張天数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張天数已歿,已 由其之繼承人張家銘及張仕賢為繼承,原告即追加張家銘及 張仕賢為被告,另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郭木已歿,原告即以郭木之繼承人郭朝陽、郭 崑謨、王郭絨、翁郭錦㨗、郭慶隆、郭慶宗、郭智明、郭智 賢、郭智仁、郭麗香、郭麗貞、郭慶生、郭武政、郭武銓、 郭翠萍、郭茂松、郭英吉、郭正男、郭文雄、葉國楠、林郭 淑叡、蘇郭惠芳、郭秀齡、郭艷瑛、郭俊佑、郭芫彰、郭益 彰、郭沁宸、郭晉穠、郭晉欽、郭名洲、林郭美怜、沈郁偉 、沈大家、沈玳汶、郭妙吟、郭陳毓蘭、郭博文、郭盈宏、 郭美珍、郭美瑲、王媛麗、郭芷圩、郭芷先、郭芷聿、薛克 昌、薛王覹、薛旭鈐、熊曉平、薛棉方、薛鈞元、薛夷雅、 簡勝盛、簡彰良、洪簡玉、簡吟眞、謝主柱、謝主見、謝主 恩、謝主展、謝林寬、戴謝山照、池詔群、池欣亮、謝璧如
為被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核原告係基於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志堅、張仕賢、張家銘、顏文雁、顏進旺、郭朝 陽、郭崑謨、王郭絨、翁郭錦㨗、郭慶隆、郭慶宗、郭智明 、郭智賢、郭智仁、郭麗香、郭麗貞、郭慶生、郭武政、郭 武銓、郭翠萍、郭茂松、郭英吉、郭正男、郭文雄、葉國楠 、林郭淑叡、蘇郭惠芳、郭秀齡、郭艷瑛、郭俊佑、郭芫彰 、郭益彰、郭沁宸、郭晉穠、郭名洲、林郭美怜、沈郁偉、 沈大家、沈玳汶、郭妙吟、郭陳毓蘭、郭博文、郭盈宏、郭 美珍、郭美瑲、王媛麗、郭芷圩、郭芷先、郭芷聿、薛克昌 、薛王覹、薛旭鈐、熊曉平、薛棉方、薛鈞元、薛夷雅、簡 勝盛、簡彰良、洪簡玉、簡吟眞、謝主柱、謝主見、謝主恩 、謝主展、謝林寬、戴謝山照、池詔群人、池欣亮、謝璧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635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88-10號土地,下稱635號地)原為訴 外人郭清忠單獨所有,而同段6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 88-5地號土地,下稱606號地)則原為訴外人郭清忠與被繼 承人郭木所共有,嗣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9年間出賣予 訴外人郭晉欽,復於96年9月再由原告於法院拍賣而取得, 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非原告所致 ,是為一袋地,況系爭土地自79年間即已通行635號地及606 號地而對外連接道路出入,又系爭土地與635號地原為同一 人郭清忠所有,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土 地即有通行635號地與606號地至公路之權利,縱原所有人郭 清忠讓與土地與他人亦不受影響。詎被告等人卻於606號地 臨道路之周圍建築圍籬並封死臨道路處,致原告無法自由出 入系爭土地,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與第789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有權利通行635號 地與606號地以為公路適宜之聯絡,而通行位置如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與 B所示部分。
㈢、對被告等抗辯之主張:
1、被告辯稱原告可往東經由所有之其他土地對外連接道路,然 查,該東邊農路早已不能通行,並非原告任由該農路荒廢, 有現場空照圖可憑(見原證七),是被告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主張通行路段及位置並非妥適。原告主張之通行路段目 前確有現行通道對外接連道路,且如原告主張如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 與道路連接處有向外擴張,轉彎較易,且視線良好,反觀被 告所提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4月19日複丈 成果圖中編號A與B之通行位置位於西邊,旁邊即有鄰近人家 之建物,又屬丁字路口,人車出入極為不便,是原告之通行 位置較為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14日複 丈成果圖)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4平方公尺及B部 分、面積8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將設置於臺 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5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 臨道路之圍籬拆除。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志堅抗辯則以: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晉燿、郭勛牟、黃璧枝抗辯則以:
1、原告除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外,亦為汫水段633、634、67 9、678、677、6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汫水港小段97、133 、132-1、132、135-1、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該67 7、678、682地號土地東邊之地籍線即屬道路之延伸,是以 將該處之雜木等物清除後,原告僅需由系爭土地之南方往東 沿伊自己所有之土地,即可通行至重測前之141-3及145-3地 號約3公尺寬之道路,進而可分別往南北連接至道路而對外 通行,有地籍圖可證(見被證2號),無須經過被告等共有 之土地,影響被告對土地之完整利用之不便。是以,事實上 原告既可由自己所有之其他土地通行至東側道路,原告之請 求即與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不符。原告另主張該東側道路上 有電線桿阻礙通行,然依臺灣電力公司所頒佈之受理民眾申 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第4點記載,如有妨害通行, 可向台電公司申請免費遷移,因之,要無因電桿之存在認該 道路無法通行。
2、退步言,縱認原告之系爭土地得主張袋地通行,惟原告請求 之通行方案亦將使被告等所共有之土地一分為二,無法完整
利用,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另原告主張之通行路段雖曾為 道路使用,然此係因當時土地上蓋有豬舍,有載運物品之需 ,惟現豬舍早已廢棄多年,而該路段亦已無繼續使用。另, 告等曾與原告協商,由如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 圖所示橘色部分(即於506號地與635號地西邊與629號地交 界處)供原告通行,如此即可保有被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 且該方案之道路距離較短,對被告之損害較小等語。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仕賢、張家銘、顏文雁、顏進旺、郭朝陽、郭崑謨、 王郭絨、翁郭錦㨗、郭慶隆、郭慶宗、郭智明、郭智賢、郭 智仁、郭麗香、郭麗貞、郭慶生、郭武政、郭武銓、郭翠萍 、郭茂松、郭英吉、郭正男、郭文雄、葉國楠、林郭淑叡、 蘇郭惠芳、郭秀齡、郭艷瑛、郭俊佑、郭芫彰、郭益彰、郭 沁宸、郭晉穠、郭晉欽、郭名洲、林郭美怜、沈郁偉、沈大 家、沈玳汶、郭妙吟、郭陳毓蘭、郭博文、郭盈宏、郭美珍 、郭美瑲、王媛麗、郭芷圩、郭芷先、郭芷聿、薛克昌、薛 王覹、薛旭鈐、熊曉平、薛棉方、薛鈞元、薛夷雅、簡勝盛 、簡彰良、洪簡玉、簡吟眞、謝主柱、謝主見、謝主恩、謝 主展、謝林寬、戴謝山照、池詔群、池欣亮、謝璧如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以原告應 通行同段其他土地以與公路聯絡,兩造爭執者既為原告對該 606、635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 究竟得否以通行該606、635號土地之方式以至公路,無法明 確,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併予陳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 積、位置及現在之用途、地目及使用分區等因素判斷之(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台上字第2075號、87年台 上字第3019號、87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
1、經查,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除系爭土地之南側土地(即同段633、634地號土地)係原告 所有外,其餘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又雖該634號地之西側即 633號地,南側即679號地、678號地、677號地及682號土地 ,均為原告所有,然該633、679、678、677、682號土地之 周圍皆為他人土地,且均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經本院於 105年12月14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 片及地籍圖附卷可稽,故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屬袋地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伊 為正常利用系爭土地而須通行他人之土地以至公路乙節,自 屬有據。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632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鄰近之公路為同段607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北 側,因之,被告等所共有同段606、635地號土地係系爭土地 與該公路為最近、最適宜之聯絡,屬對外連接道路中損害最 少之處所,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經由606、635號地為通行 ,堪屬可採。
㈢、又原告固得利用606、635號地以為通行之用,惟依民法第78 7條第2項所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不以從來使 用之方法為標準。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位置應 係依自79年間即通行之路段即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5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與B所示部分為通行 ,惟,若依原告主張之前述部分為通行,將使被告土地一分 為二,不利於被告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利用,因之,若經由 被告等所共有之606、635號地為通行,但通行之路段係依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中編號A和B部分為通行,不僅同樣達到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目的,亦對被告土地之損害為最少。是以,原告就 附圖所示A(面積29.18平方公尺)及B(面積28.52平方公尺 )位置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 通行。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606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5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位置臨道路之 圍籬拆除,然查,原告之系爭土地得以通行被告等土地之位 置並非該處,是該圍籬並無礙原告通行之虞,又原告無主張 其有其他請求權得以請求被告拆除該圍籬,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號地及635號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29.18平方公 尺)、B位置(面積28.5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南 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5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位置臨道路之圍 籬拆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無理 由,是原告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不予准許,均予以駁回。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 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費用2400元。土地複丈費 用7200元),而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 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 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 、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 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所共有之土 地,被告等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 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斟酌 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 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0570元,被告負擔3000元。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