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30號
SLDV,106,家聲抗,30,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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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黃意真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林育丞律師
      王慕寧律師
相 對 人 郭立吾 
法定代理人 郭懷文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
3 月10日所為105 年度司養聲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同性伴侶乙○○ 交往超過10年,抗告人與乙○○前赴泰國進行人工生殖,由 乙○○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產下相對人甲○○,甲○○自 出生後迄今均由抗告人及乙○○共同扶養照顧,抗告人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關於繼親收養之規定,認應 以兒童之最佳利益出發而擴張適用於本案事實上夫妻,為此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認本件收養聲請,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之規定,且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不予認可收養,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乙○○交往逾10年,有長久共同生 活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為事實上配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認事實上夫妻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 財產上法律關係規定之裁判意旨,其法定權利義務應與異性 結合之事實上夫妻相同。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7 號 解釋,所比較之群體與基準係「已婚異性同居伴侶」與「未 婚異性同居伴侶」,故無從以該解釋逕認大法官認為同性伴 侶不屬於事實上夫妻。而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關於繼親收 養之規定,係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出發,而抗告人與乙○○ 間共同經營生活,並扶養甲○○,故由抗告人收養甲○○, 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本案自得目的性擴張而適用上開見 解及規定,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第623 號解 釋意旨亦闡明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內容及精神為我國司法



實務所採納遵循。從而,抗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 書第1 款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關於繼親收養之規定收養甲○○。原裁定認事用法有 所不當,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認可抗告人收養甲○○ 。
四、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又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 出養,不在此限: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民法第10 74條但書第1 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收養同性伴侶 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且主張本案情形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經查:
(一)按類推適用,係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
(二)我國民法對於因結婚而成為夫妻之當事人,依民法第972 條、第973 條、第980 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30 號判例,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5 號解釋意 旨,應認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尚不包括 同性結合。本件抗告人與乙○○為同性,且未有結婚登記 ,顯不符合夫妻之要件。而抗告意旨所提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398號關於事實上夫妻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 及財產上法律關係規定之見解,該裁判所稱之「事實上夫 妻」係一男一女間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 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則同性伴侶得 否適用上開見解,尚非無疑。又縱認主觀上具有共同生活 意思、客觀上有長久共同生活與長期共同家計之同性伴侶 ,可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然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關於「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繼親收養」規 定,既涉及身分關係之發生、停止或變更,具公益性質, 究非單純私法財產關係可比,則關於收養人與未成年被收 養人之父或母間之關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及適用,即應 係一男一女之夫妻結合。此乃立法政策性之考量,無關法 律漏洞,不生同性「事實上夫妻」得類推適用「法律上夫 妻」問題。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074條但書第1 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關於繼親收養之規定,不足採取。(三)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 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與乙○ ○均同為女性,本件收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 第1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如認可收養,依前揭規定, 將停止甲○○與生母乙○○之權利義務關係,然依聲請狀 可知,乙○○並無不適任甲○○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乙○ ○亦無停止其與甲○○間權利義務之意思,故若認可本件 收養而終止乙○○與甲○○之權利義務,顯非為養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收養聲請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 條但書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之規定,且若認可本件收養,不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因而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李正紀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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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