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1號
SLDV,106,家簡,1,201704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李隨 
      楊曉萍 
      楊曉芬 
      楊曉玲 
兼以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素美 
原   告 楊智彰 
      楊曉琪 
被   告 楊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玉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麗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玉輝於104 年7 月1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楊素美楊曉琪楊曉萍楊曉芬楊曉玲楊智彰及被告楊麗雅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原告楊李隨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 八分之一。惟被告楊麗雅久未與原告聯絡,致兩造間無法協 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玉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依民法第1144 條第1 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八分之一,該土地業 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該土地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益,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該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㈡至附表一編號2 之現金,其性質並非不可分,分割方法應以 原物分配為適當,本院因認此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 八分之一分配。
㈢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玉輝之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玉輝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 分割方法 │
│ │ │圍、現金金額│ │
│ │ │(新臺幣) │ │
├──┼────────────┼──────┼───────┤
│ 1 │雲林縣水林鄉大興段716-1 │ 1/6 │左列編號1 之土│
│ │地號土地 │ │地,由兩造依附│
│ │ │ │表二所示之應繼│
│ │ │ │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左列編│
│ 2 │原告楊李隨所保管之現金 │ 10,000 │號2 之現金由兩│
│ │ │ │造依附表二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楊李隨 │ 1/8 │
├────┼─────┤
楊素美 │ 1/8 │
├────┼─────┤
楊曉琪 │ 1/8 │
├────┼─────┤
楊曉萍 │ 1/8 │
├────┼─────┤
楊曉芬 │ 1/8 │
├────┼─────┤
楊曉玲 │ 1/8 │
├────┼─────┤
楊智彰 │ 1/8 │
├────┼─────┤
楊麗雅 │ 1/8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