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4號
SLDV,106,婚,24,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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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葉之謙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複 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
被   告 胡寶璇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謝幼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COUNTY OF ORANGE )案號:16D000000 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 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 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 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 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 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 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亦為同法第402 條所明定。二、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裁判離婚合併請求 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含扶養費)之訴 訟,惟被告在起訴前,已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提起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含扶養費)及分配財產之訴訟,並由該 院以案號:16D000000 號事件受理中等情,有該院核發之法 院緊急暫時性命令、2017年1 月25日致本院書函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60號卷第89-90 頁、本院卷第91 -93 頁),可見原告確有就已繫屬於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 之離婚等事件更行起訴之情事,亦查無該事件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 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抑且, 該事件既係由被告起訴,被告亦均出庭參與審理,堪認被告 在美國應訴並無重大不便之情形。是經參酌兩造均陳明同意 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63 頁), 併考量兩造同時在台、美兩地進行同一事件之訴訟,不僅造 成來往奔波之勞費,也可能因庭期重疊或相近而造成當事人



應訴及法院審理上之困難,更為避免裁判歧異形成衝突,因 認在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案號:16D00572號離婚等事件裁 判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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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