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正庚
相 對 人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7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2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假處 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伊業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 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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