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4號
SLDV,106,司聲,134,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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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廣營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文 
相 對 人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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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營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