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8號
SLDV,106,司聲,12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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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永盛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 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 元、鑑定費9 萬4,500 元、證人 日旅費1,140 元,合計10萬4,010 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 之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 萬5,764 元(計算式:104,010 ×44% =45,764),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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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盛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