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79號
SLDV,106,司拍,79,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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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蕭可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可昌分別於民國83年4 月19日及86 年9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13 年4 月18日及11 6 年9 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83年4 月21日及86年9 月22日分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4 年7 月2 日起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合計250 萬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蕭可昌自105 年11月1 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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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