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陳宏銘
相 對 人 呂玉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2 月2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4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2 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7年2 月20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7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380 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5 年11月26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