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鍊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6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26,4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26年3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86年3月27日登記在案。嗣於104年3月2日變更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3月 1日,經104年3月5日登記完畢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6年4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筆18,000,000元,另 於105年3月7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委託聲請人開發國 內即期信用狀同時予以墊款,及續貸新臺幣等。嗣相對人於 105年7月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 用狀共21筆,並經聲請人墊款金額145,222,817元,其每筆 借(墊)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載 明於綜合授信契約、借據、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內,並於約 定書第5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前開債務部分已經屆期,惟 相對人除僅攤還部分本金外,自106年2月後即未再繳納本息 ,尚欠127,455,0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電子債證等影本各1份,開發國 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影本共 21份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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