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5209號
SLDV,106,司促,5209,201704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銀珠即賴國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品妤即賴國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奕君即賴國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梅鳳即即賴國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駿逸即賴國山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賴國山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
  ,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
  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
  ,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
  ,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
  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
  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
  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