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553號
TPDV,91,訴,4553,200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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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三號
  原   告 南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燕
  法定代理人 潘欽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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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