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安即連婉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連安於民國94年05月1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
國98年0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共計77,793元整﹝參證
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
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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