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依據被告甲○○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九條及被告戊○○、乙○○○簽立之 保證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合意定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甲○○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三百五十八萬元,惟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起 即未繳息,雖迭經催討但僅經由原告拍賣張芳宜之抵押物受償二百廿萬四千三百 八十四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 未受償,本件為就不足額請求清償,被告甲○○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戊○○、 乙○○○為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台灣板橋地方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一 一九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台灣板橋地方院民事 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一一九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元一百七十五萬五 千二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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