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30號
SLDV,106,司他,30,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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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詩雯 
相 對 人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 承審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 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30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確定 ,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875 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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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