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相 對 人 國程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 )欠繳臺北市105 年至106 年之使用牌照稅共67,380元,其 唯一董事陳森榮業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 承,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解散;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 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 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 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揭 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 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 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不具備處理公司 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對於 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 ,顯非妥適。
三、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公司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唯一董事陳森榮於 104 年11月15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且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 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0月14日北院隆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2012號函、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 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資料、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然本院就類似案件曾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4號) 函詢臺北律師公會,並經臺北律師公會檢送願任清算人名 冊1 份;然經本院分別致電予該清冊上所載律師,均覆以 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本院亦再另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人選,並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函覆略以本件選 派清算人業經詢問多位該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無法推 薦會員擔任等語;又聲請人復未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綜 上,本件既無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專業智識能力之適當 之人可供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供選派為清算人之人選,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