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洪佳珮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7 月31日起受僱於亞東德毅豐資訊 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優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協助亞東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籌設,並於95年6 月15 日核准設立登記完畢,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投資亞東公司 ,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瑋軒同時擔任亞東公司負責人,伊則隨 同亞東公司則遷至被告公司同址工作,擔任公司會計,年資 約定自95年6 月15日起算,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自104 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83,000元。詎公司營運漸上軌 道後,於104 年10月間發生短發薪資,經伊據理以爭,遭財 務顧問姚志宏拍桌威嚇,另名財務顧問郭雅惠則自104 年12 月起常以對人不對事之說話方式對伊施以言語辱罵,更因公 司曾於104 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將自105 年1 月1 日取消原加班費補休及請領之規定,要求員工應於105 年1 月31日前將104 年12月31日前之加班補休完畢,伊依規定申 請補休,竟於105 年2 月2 日遭財務顧問郭雅惠於會議中等 公眾場合公開辱罵,表明要對伊扣薪、公司為責任制、沒有 加班費,復拍桌大罵:「要是這樣子,大小姐你不要幹了」 等語,受有職場暴力行為;且公司復於105 年1 月29日公告 ,自2 月份起之薪資發放日由每月5 日異動為10日發放,嗣 後召開多次員工減薪會議,未獲員工同意,竟又於105 年3 月9 日公告2 月份薪資將延滯至同年3 月15日發放,然於是
日仍未發放,未依約按時給付足額薪資(104 年12月、105 年1 月、2 月、3 月薪資各短少4,200 元、9,000 元、13,9 45元、41,500元,合計68,645元),亦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 (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應依勞動基準法給 付之加班費為200,359 元),已違反勞動契約,並致損害伊 權益,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5 、6 款所定情形, 伊遂於105 年3 月15日深夜11時4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 司,以前開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經於105 年4 月6 日調解不成立,伊於105 年4 月8 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伊年資為9 年又274 日,得請求資遣費為470,95 8 元(計算式:96,600元《104 年9 月16日至105 年3 月15 日止6 個月之平均工資》×0.5 ×《9 +274/365 》=470, 958 元)、前述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2,567元(計算式:83,0 00元÷30×19《104 年度5 日未休、105 年14日未休,合計 19日未休》=52,56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792,529 元,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 告給付792,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自認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公司,並 約定年資自95年6 月15日起算,月薪83,000元,詎自104 年 10月曾遭公司顧問姚志宏、104 年12月以來陸續遭顧問郭雅 惠辱罵,於105 年2 月2 日會議中公然以前詞辱罵,發生職 場暴力,並自104 年12月起陸續有未按時發放足額薪資、加 班費,並依規定給予特休假,而違反勞動法令,並經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5 、6 款規定,於103 年3 月15 日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如上之差欠工資、加班費、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員工契約書、 被告公司簽呈、員工契約異動書、員工契約書、更改補休規 定之電子郵件、薪資發放異動時間之公告、遲延發放薪資之 人事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證信函、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除105 年1 月《惟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公 司時因同事提醒,以後印不到,就先抄錄下來,當時亦有作
紀錄,係依其當時紀錄而製作附表等語》外)打卡紀錄、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工時及加班費計算試算附表、薪轉帳號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表為憑(詳見調解卷),繕本及前開言詞辯 論筆錄均經被告收受,並經本院於開庭通知書上詳為記載: 請被告就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有無意見?如有意見,意見各 為何?就原告主張年資、終止勞動契約、終止事實、事由意 見為何?及倘已終止,則原告主張其離職前之平均薪資、資 遣費、差欠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日數、工資有無意見, 如有爭執,應如何計算,有無證據調查,並應提供公司內部 應保存之相關人事資料作為計算之數據及憑證等語,以利其 表示意見,惟被告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為就本 院所詢或原告之書狀,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說明,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本 院即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差欠薪資68,645元、 加班費200,359元、資遣費470,958 元及特別休假工資52,5 67元,合計792,529 元(計算式:68,645元+200,359元+ 470,958 元+52,567元=792,529 元),與於其所提出之前 開資料計算之範圍內,從而,原告基於僱傭關係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92,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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