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榮國
再審被告 李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29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 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宣示時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 判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2 月8 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所蓋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 8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核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 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 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