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陳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十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前經本院以 99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1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嗣被 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 號審理中;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成立訴訟上契約,同意 以被告被訴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結果,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無之認定基礎,有兩造 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兩造就本件事實上爭點 所為協議,即應拘束兩造當事人,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無由判斷,是本院認在該案 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