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9號
SLDV,105,重訴,99,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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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洪瓊雄 
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 
原   告 洪吳美苗
訴訟代理人 李得緯 
原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洪培仁之父母,被告為洪培仁之配 偶。伊等胼手胝足,省吃儉用,在洪吳美苗數年來綜理家庭 財務收支之情形下,於民國73年2 月18日徵得洪培仁同意後 ,以伊等婚後財產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 號3 樓房屋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為10000 之150 (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僅指上 開房屋,則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洪培仁名下。伊等 購買系爭房地時,洪培仁尚未年滿25歲,且剛服完兵役初出 社會工作,其並無資力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於購買 系爭房地時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申辦 貸款70萬元,而需按月給付之分期貸款數額,是購買系爭房 地之頭期款、辦理過戶手續、繳納契稅、保險費、裝潢系爭 房屋及繳納各期貸款所需相關費用均係由伊等繳納。伊等購 買系爭房地後,始終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伊等申辦系爭房地貸款後由合作金庫發給之貸款分期攤還簿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且 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伊等以系爭房地為自己 所有之意思負責繳納。洪吳美苗曾自行以洪培仁名義出租系 爭房屋收取租金長達13年,直至洪培仁與被告於86年間結婚 後,伊等基於愛子天性,始收回系爭房屋供洪培仁與被告無 償居住使用,倘系爭房地為洪培仁所有,為何其不自行保管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揭繳納貸款、稅捐之相關文件,亦未 曾於婚前親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其與被告均有正常工作 收入,何以其等婚後均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由此足認伊等始為實際管理、收益且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 人。被告雖曾提出某些年份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收據,惟 此係洪吳美苗偶因繁忙分身乏術,始將應繳納款項交予洪培 仁,由其代為支付,至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之水、電、瓦斯 及修繕費用,因伊等自洪培仁婚後即將系爭房屋提供其與被 告無償居住使用,其與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居住使用者 ,自應核實繳納,然此尚不足以證明洪培仁即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況被告亦自承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繳納 水、電、瓦斯及修繕費用,益證系爭房地非屬洪培仁所有之 事實。洪培仁於72年6 月間開始工作,第一份薪水僅約新臺 幣(下同)1 萬1,000 元至1 萬2,000 元,第二份工作薪資 更只有1 萬800 元,迄至73年間,洪培仁之薪資總收入尚未 達4 萬5,000 元,其自無可能負擔系爭房地總計200 萬之買 賣價金(即130 萬元之頭期款、申辦之70萬元貸款),縱如 被告所述系爭房地為洪培仁所購買並申辦房屋貸款70萬元, 且頭期款係以民間標會方式籌措而來,惟洪培仁每月需繳納 之分期房屋貸款為9,800 元,如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相 同還款利率及週期計算,則洪培仁參與民間合會所借得之頭 期款130 萬元,每月即應還款1 萬8,200 元(計算式:9,80 0 元×130 萬元÷70萬元=1 萬8,200 元),總計洪培仁每 月支付房屋貸款及償還合會會款金額為2 萬8,000 元(計算 式:1 萬8,200 元+9,800 元=2 萬8,000 元),此金額顯 然高於洪培仁當時月薪2 倍之多,遑論民間合會利率通常高 於金融機構貸款利率,還款週期亦遠低於房屋貸款申貸年限 ,以洪培仁當時之薪資,顯難於購買系爭房地後38個月內清 償全部貸款債務,是被告自應就洪培仁係單獨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洪培仁因擔心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暨繳納地價稅 、房屋稅之收據遭宵小偷竊始攜回伊等住處委由伊等代為保 管之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伊 等子女於婚前均將每月工作薪資全數交予洪吳美苗,連同洪 瓊雄交付之薪資統一管理使用,再由洪吳美苗按月給予各子 女生活費,伊等全家確有同居共財之情形,而洪吳美苗既負 責掌理全家之財產,主觀上並以伊等共同所有之意思,將管 理支配之財產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洪培仁, 此運用資金及購置財產之作法尚合乎常情。又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於洪培仁名下,則伊等以洪培仁名義申辦房屋貸款, 並由洪培仁以貸款申辦名義人身分於貸款分期攤還簿之繳款 存根上親自簽名,亦無違情理。伊等確係基於提供洪培仁婚 後居住處所之規畫而購買系爭房地,並預計由洪培仁在伊等 死亡後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伊等目前尚未規劃將全家



財產均分予各位子女,則洪培仁自無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洪培仁不幸於104 年4 月22日死亡,因借名登記契約,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近似,是於出名者即洪培仁死亡時,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伊等與洪培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即當然消滅,被告無從基於洪培仁繼承人之身分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至明。惟被告竟於洪培仁死亡後聲稱系爭房 地係洪培仁自行出資購買,應屬洪培仁之遺產,並於104 年 10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其與伊等列為洪培仁之共同繼承 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顯與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 歸屬不符,是伊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伊與洪培仁於86年間結婚,婚前洪培仁即對伊表 示系爭房地係渠購置供作2 人婚後住所之用,伊與洪培仁結 婚後即同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歷年之水、電、瓦斯及 修繕費等均由洪培仁自行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洪培 仁負責繳納,洪培仁未曾就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乙事與原告( 即洪瓊雄洪吳美苗,如僅指單一原告,則省略稱謂)間為 任何給付租金之約定,足認洪培仁對系爭房地有完整之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嗣洪培仁於104 年4 月22日死亡,伊本於繼 承人身分,於同年10月16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竣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詎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其等所有,並主張其等與 洪培仁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伊塗銷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並未就其等所稱 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約定內容舉證以實其說 ,復未能提出其等確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難認已盡 舉證責任。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不會將購置之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已成年子女名下,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動機係「為使洪 培仁初出社會較有面子」乙情實屬牽強,況原告均已逾80歲 ,苟其等與洪培仁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期 間亦已逾30年,原告在洪培仁生前未曾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卻於洪培仁死亡後逾半年始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實已悖於常情,應認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乙事 僅係為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編造,難認有理。觀諸洪吳美 苗所提其製作之72年3 月至76年6 月期間之手寫帳冊,可知 洪培仁於72年6 月間開始工作,其在婚前均按月將全數薪資 交予洪吳美苗管理,再向洪吳美苗領取每月約1,000 元之生 活費,衡情洪培仁倘非委託其母洪吳美苗代為規劃購置房產



,豈會將全數薪資交由洪吳美苗代管,且洪培仁於婚後即不 再將全數薪資交予洪吳美苗,足證洪培仁於婚前按月將薪資 交由洪吳美苗管理之目的,確係為規劃購置日後結婚成家之 房產。縱認原告曾為洪培仁代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惟 洪培仁自72年6 月至86年9 月結婚前將薪資所得全數交予洪 吳美苗管理,隨著洪培仁歷年工作薪資提高,洪吳美苗於14 年間已因管理洪培仁交付之薪資而至少取回約272 萬元,原 告既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130 萬元,則洪培仁亦早已連本 帶利償還該頭期款完畢。原告於起訴時係稱其等以婚後財產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嗣改稱系爭房地價款係洪吳美苗以洪瓊 雄及其等子女每月交予其管理之所得收入支應,足認原告就 其等如何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況倘如原 告所述,洪家子女尚未結婚前均與其等同居共財,原告又如 何能從全家之共同財產中析出屬於「原告婚後財產」,並僅 以「原告婚後財產」購置系爭房地?倘無法析離,則洪培仁 自無原告所述未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且倘系爭房地係 以洪吳美苗掌管之共同財產所購置,何以原告特別獨厚洪培 仁而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洪培仁與伊居住使用,且從未要求 有穩定雙薪收入之洪培仁與伊另行購屋居住,並甘於與其他 子孫同住於空間有限之原告住所,益證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基 於提供洪培仁婚後居住使用之考量始購置,洪家其他子女對 系爭房地為洪培仁單獨所有乙事亦早有共識。至洪吳美苗雖 曾以洪培仁名義出租系爭房屋,然此乃因洪培仁於成家前尚 無自住之需要,且平日有工作在身,而洪吳美苗為全職家管 ,故洪培仁委由其母代為將名下之系爭房屋出租以貼補家用 或用以償還房屋貸款,洵屬正常,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權限,亦無由據此推論系爭房地 係原告借名登記在洪培仁名下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已明揭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為 洪培仁,再參照原告另提出之貸款分期攤還存根,其中73年 11月13日至75年7 月12日繳款存根上之簽名字跡與原告無一 相同,卻與洪培仁之字跡比對相符,適足證明系爭房地各期 貸款均為洪培仁自行繳納之事實。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債務清償證明書、貸款分期攤 還簿及歷年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收據等資料,均係洪培仁 基於居住安全及妥善保存文件之考量而統一交由原告保管, 伊與洪培仁長年均有穩定收入,倘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在 洪培仁名下,原告豈可能容任伊與洪培仁毋庸支付任何稅款 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約20年,遑論系爭房屋104 年之房 屋稅繳款書係洪吳美苗洪培仁死亡後親自交予伊並要求伊



負責繳納,由此更徵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借用洪培仁名義辦 理登記,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伊等繳納乙情顯與事實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 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洪培仁之父母,被告與洪培仁於86年9 月間結婚,洪 培仁業於104 年4 月22日死亡。原告除洪培仁外,尚育有二 女一子。(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435 號卷第22頁,下稱 士調卷、本院卷一第36頁、第202 頁)
⒉系爭房地於73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洪培仁名下 。(見士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
⒊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繼 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士調卷第 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1頁) ⒋系爭房地自洪培仁結婚以來之水、電、瓦斯、電信費及修繕 費用均由洪培仁負責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82頁至 第86頁)
⒌於洪培仁在86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前,洪吳美苗曾以洪培 仁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自73年6 月份起按月收取租 金5,000 元;嗣於74年7 月起將該屋租金調漲為5,5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38 頁至第175 頁、卷二第71頁) ⒍洪培仁生前工作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暨投保薪資數額如本院 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所示。
⒎原證3 之貸款分期攤還簿上所載「洪培仁」之簽名係洪培仁 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63頁、第106 頁反面) ⒏系爭房地曾於73年3 月31日以洪培仁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用以擔保系爭房地之貸款70萬元,該抵 押權業因貸款債務全數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6頁、 第72頁至第74頁)
⒐依原告所提原證10、原證11由洪吳美苗製作之手寫帳冊,其 中記載有關支付系爭房屋款項之金額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20 頁所示。
洪培仁自72年間開始工作時起迄至86年間結婚時止,每月均 將薪資所得全數交由洪吳美苗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4頁、 第205頁)
⒒原告對於被告所整理「洪培仁72年7 月至76年6 月間交付洪 吳美苗薪資表」之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2 頁、第72頁)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洪培仁名下? ⒉如⒈為是,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在104 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向 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等以婚後財產合資購買,及 曾與洪培仁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並借用洪培仁名義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等事實。
⒈原告就其等主張曾於72年間以婚後財產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予洪培仁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名為洪培仁、貸款金額70萬元之合作金 庫大同支庫貸款分期攤還簿、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 款書、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以洪培仁名義將系爭房地 提供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合作金庫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洪吳美苗於72年3 月至 76年6 月間製作之手寫帳冊影本及帳冊內容補充說明文件為 證,另援引被告所提洪培仁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佐證洪 培仁生前工作之投保薪資數額(見士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 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74頁、第100 頁、第121 頁至第175 頁 、第220 頁)。然查,觀諸洪吳美苗製作之手寫帳冊暨帳冊 記載內容補充說明文件,及對照洪吳美苗在本院審理時說明 帳冊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卷二第 73頁至第75頁),可知洪瓊雄及原告子女即洪培仁、訴外人



洪玲玲洪娟娟洪俊耀於婚前均將所得收入交由洪吳美苗 統一記帳、管理、使用,而參酌洪吳美苗陳稱:「我4 個子 女還有我先生的薪水都交給我管理,財產都是由我共同管理 的,我沒有特別去區分從何人交給我的錢中拿多少錢去支付 系爭房屋之貸款」、「我無法說明原證10、11帳冊中提及房 屋相關支出的部分確切是指石牌路房屋(即系爭房屋)還是 我自己居住的房屋、「(問:〈卷一〉第136 頁所列『房屋 用7,500 元』是由何人提供?)7,500 元是用家族的總收入 去支應」、「系爭房屋的貸款是用家族收入、跟會還有投資 股票的錢去支應,沒有特別區分是用何人的錢去支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卷二第75頁),及原告 外孫即證人李冠緯到庭證述:「我母親(即洪玲玲)告訴我 說,他們出社會的習慣就是將薪水都交給洪吳美苗打理,洪 吳美苗會給他們基本的車錢、生活費,公務員的薪水沒有很 多,如果要買這麼多間房屋,除了要有財產規劃之外,必須 要小孩子也幫忙負擔一些金錢,原告的小孩都是自願把錢拿 回家」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堪認原告暨子女於 洪培仁在86年間結婚前,確有同居共財情形。而原告起訴時 主張其等係以婚後財產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見士調卷第4 頁 ),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洪吳美苗負責綜理全家人之所得收入 ,並以其管理家庭總收入之部分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等情,足 見原告對於如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事,前後陳述已有不一 。再參以原告所提貸款分期攤還簿、系爭房地申辦貸款時由 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合 作金庫出具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 其中貸款分期攤還簿所附貸款分期攤還存根上之洪培仁簽名 ,係由洪培仁所親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㈠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⒎所示),另對照洪吳美苗手寫帳冊及 被告所整理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洪培仁72年7 月至76年6 月間交付洪吳美苗薪資表」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 頁),足知洪吳美苗於手寫帳冊中記載歷來繳納房屋貸款之 資金來源,並非僅限於以其或洪瓊雄之收入支應,則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等出資購買並申辦房屋貸款70萬元,亦由 其等自行按月分期繳納貸款完畢乙情,尚非無疑。此外,原 告固提出歷年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收據,另援 引證人李冠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很確定房屋稅及地價稅 是由原告繳納,因為他們單據都有留存,單據也都是寄到原 告住所,並沒有交給洪培仁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欲佐證其等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事,惟證人李冠 緯前揭證詞顯與洪吳美苗於審理中所稱其沒空時會請洪培仁



拿稅單及金錢去繳納稅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有所 出入,且被告亦曾提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收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卷二第68頁),則 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是否全由原告繳付,亦不無 疑問。又縱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 均係由原告繳納乙情為真,然此至多亦僅足證明原告曾以洪 吳美苗管理、支配之家庭總收支帳款購買系爭房地並支應因 購入系爭房地後所衍生貸款及稅款等開銷之事,猶不足以證 明其等係在何時間、地點曾與洪培仁約定以洪培仁名義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申辦貸款等節,遑論證明其等實際上 並無使洪培仁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且已與洪培仁達 成將來其等得隨時要求洪培仁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等約定之事實,是本院尚無從以原告所提前揭事證即形成 對其等主張有利之心證。
⒉另細繹證人李冠緯所證:「購買系爭房屋的人是洪瓊雄,但 是登記在洪培仁名下…洪吳美苗有告訴我說還有一間石牌路 的房屋(即系爭房屋),她當時告訴我說是10年前買的,並 出租給別人,洪吳美苗告訴我是洪瓊雄買的,當時我很小, 所以也沒有問何以登記在洪培仁名下」、「(問:是否清楚 該房地買賣契約簽訂過程、頭期款及各期貸款繳納情形?) 在洪培仁過世之前我都沒有去問過,我是在有本件訴訟之後 才有去瞭解」、「…有一次洪培仁回家吃飯有說,被告的朋 友有在信義區買房,所以被告請洪培仁回來跟原告討論是否 要出售系爭房屋,因此洪培仁有向原告討論這件事情,但洪 瓊雄不同意,而洪吳美苗則表示如果洪培仁夫妻要用他們自 己存下來的錢買房屋,她贊成,但是如果是要將系爭房屋賣 掉的房屋價金支付頭期款,則他就不同意,但是洪吳美苗沒 有說明原因…原告當時沒有說明不贊成出售系爭房屋的原因 ,之後也沒有再討論這個話題,因為洪培仁一開始知道系爭 房屋不是他買的,這個是我的推測之詞,我認為既然他知道 系爭房屋不是他買的,所以他也沒有權限出售系爭房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 ),足以推知證人李冠緯所證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為洪瓊雄, 與原告主張其等以婚後財產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 其等共有乙情已然有別,且證人李冠緯既係在兩造因系爭房 地涉訟後始聽聞原告轉述有關系爭房地之訊息及以自身想法 片面推論洪培仁洪吳美苗表示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後 即未再提及出售系爭房地乙事之原因,自難據為認定系爭房 地確為原告所有而僅借名登記在洪培仁名下之有利事證;復 依證人李冠緯前揭所證原告子女之習慣,會將工作薪水交給



洪吳美苗管理,洪吳美苗會給子女基本的車錢、生活費,因 公務員薪水不多,如果要買數間房產,除了要有財產規劃外 ,必須由子女協助負擔一些金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堪認洪吳美苗固曾綜理洪瓊雄及各子女之所得收入用以 規劃購置系爭房地,然此亦僅足認定系爭房地係在洪吳美苗 妥善運用全家所得收入下完成之理財規劃,仍不足以證明原 告曾與洪培仁就以此方式所購置之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之事實。
⒊況酌之洪吳美苗到庭所稱:「(問:當時原告有無向洪培仁 表示何時要將系爭房屋要回來?)我們不曾向洪培仁提過這 件事,當時是想說讓洪培仁住多久就住多久」、「我也從來 沒有想過要在何年何月請洪培仁將系爭房屋過戶回來」、「 如果我與洪瓊雄過世之後,這間房屋要留給洪培仁,誰知道 洪培仁比我們更早去世」、「我印象中系爭房屋一開始的租 金是5,000 元,後來有漲價成9,000 元,現在應該都要1 萬 多元了。洪培仁當時還沒有結婚,我覺得房屋空著也是浪費 ,所以就出租給他人」、「(問:何以原告當時會規劃系爭 房屋是要留給洪培仁?西安街房屋〈即原告住所〉是要留給 小兒子?)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問:西安街房屋要留 給小兒子,則其他女兒有無意見?)不會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04 頁、第205 頁、卷二第71頁、第 77頁至第78頁),足認縱令原告所述系爭房地為其等合資購 買乙情為真,然其等既未曾預想或規劃何時將要求洪培仁返 還系爭房地,且洪吳美苗係因洪培仁結婚成家前尚無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需求,始代洪培仁將系爭房地出租收益,其在洪 培仁婚前即已收回出租之系爭房屋,而洪培仁於86年間結婚 後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04 年間死亡為止,原告甚且直 言系爭房屋能提供洪培仁居住多久就居住多久,其等之真意 係規劃將系爭房地未來留給洪培仁使用等情,顯見洪培仁並 非僅出借名義辦理登記而全無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又 原告對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係如何與洪培仁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包含洪培仁是否知悉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其之真意,僅係借用其名義暫為登記,將來其負有返還或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節,不僅未舉證詳為說明 ,且依洪吳美苗前開所述情節,適足反證原告在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時,是否確無使洪培仁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真 意,實有疑義。末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原告)沒有預定何時要返還系爭房地,當初沒有想到什 麼時候要請求洪培仁返還系爭房地」、「原告沒有說過類似 的話(即曾告知洪培仁將來其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洪培仁名下,除 了要讓其出社會有面子外,也有基於節稅等各種考量,主要 是要節省土地增值稅,因為之後就省去過戶的稅捐負擔,也 有可能在遺產分配時直接由繼承人就分得的遺產進行找補」 、「原告如果過世之後,其子女就看原告的財產在何子女手 上,並就該些遺產進行找補」、「原告並未否認購買系爭房 屋係為了規劃洪培仁婚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確實未來規劃 要留給洪培仁,西安街老家則準備留給小兒子」、「系爭房 屋當年以洪培仁名義所購置,確實係基於遺產規劃欲在原告 百年以後由洪培仁所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 、第106 頁反面、第204 頁、卷二第151 頁、第153 頁), 及洪吳美苗訴訟代理人李得緯另稱:「原告2 人之所以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洪培仁名下,就是規劃將來石牌路的房屋(即 系爭房屋)要給洪培仁,原告所居住之西安街房屋則是要給 小兒子」之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綜此更堪認定原告係 以洪吳美苗管理全家人所得收入之部分資金購置系爭房地, 且該房地確係規劃提供洪培仁作為成家後居住使用,原告亦 打算於其等死亡後由洪培仁繼承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因現 已登記在洪培仁名下,則原告死亡後,倘若洪培仁尚生存, 亦可省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可能產生之稅務負擔 ,至多僅生原告各繼承人間就其等在原告生前已分得之財產 或對原告死亡後尚未分割之遺產價值進行找補之問題,是原 告自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洪培仁名下開始迄至洪培仁死亡之時 止,長達30餘年時間,既未曾有向洪培仁要求返還系爭房地 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則其等顯係基於為子女理財 規劃之意,將洪吳美苗統一管理之家庭收入為洪培仁購買系 爭房地供其成家使用,且自其等表示系爭房地在其等死亡後 ,亦係規劃要留給洪培仁之財產等語觀之,益證原告確有使 洪培仁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始將系爭房地登記 在洪培仁名下,並長期提供洪培仁居住使用,此顯與「借名 登記」之定義不符。另自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所提原告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洪培仁名下可能係考量節省未來房地過戶所生 稅捐負擔之情觀之,則原告如主張與洪培仁間就系爭房地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意謂其等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 洪培仁歸還系爭房地,然此實與其等自稱節稅之目的相悖, 更與其等主張未曾想過何時要向洪培仁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乙 情有所矛盾。至原告雖一再強調其等全家之財產尚未分家或 原告目前尚未死亡,故登記在洪培仁名下之財產即尚未規劃 留給洪培仁等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卷二第151 頁 ),惟此僅屬原告自身主觀上對於「分家」與否乙事之認知



或解讀,猶未改變其等始終並無要求洪培仁返還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初衷或規劃,自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主張與洪培仁間曾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為真。
⒋原告雖復提出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影本欲證明其等始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而兩造亦為此爭執原告持有系爭房 地原始所有權狀之原因甚鉅,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係由洪 吳美苗綜合管理規劃全家所得收入後,運用其中部分資金所 購買,則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辦理所有權登記於洪培 仁名下後,縱然取得並保管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仍不 足以代表其等與洪培仁間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事實,遑論其等選擇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洪培仁名下考量之因 素繁多,不必然即係出於借名登記之目的,是揆諸前揭說明 ,依原告所舉事證,難認其等已就本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盡舉證之責,自無從使本院作成有利其等主張之判斷。 ㈢綜上各節,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等以婚後財 產合資購買,亦未提出充足事證使本院得認定原告與洪培仁 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經詳論如前,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推論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已因洪培仁死亡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 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其等與洪培仁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洪培仁死亡而消滅,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在104 年 10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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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