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8號
SLDV,105,重訴,8,20170428,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黎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廖偉信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存在 (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調字第379 號卷【下稱士調字 卷】第4 至5 頁)。嗣因系爭房屋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辦 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重訴字卷第 19頁),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重訴字卷第23頁背面)。核原告因系爭房屋辦畢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而變更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所追加請求權基 礎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4 月30日分割出同小段36 -1地號土地(下稱36-1地號土地,分割前土地稱原36地號土 地,分割後3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36地號土地及其上 系爭房屋,係原告於55年1 月9 日向訴外人謝春蘭買受,原 3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養姊黎帶妹名下,而系 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仍以謝春蘭名義為納稅義務



人,迨以伊之子即被告名義於70年11月3 日與謝春蘭簽訂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始 變更為被告。嗣因黎帶妹年歲已老,恐日後衍生糾紛,乃於 79年5 月12日以被告名義與黎帶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欲 將原36地號土地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時因系爭房地納 稅、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黎帶妹,原36地號土地無法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伊為此先於79年5 月15日將黎帶妹之 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地址,再於80年1 月29日以被告為出賣人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黎帶妹,其後以黎帶妹名義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於81年5 月15日以被告為承買 人與黎帶妹分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辦理建物買 賣公證書後,將系爭房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系爭房地稅捐均由伊繳納,伊於81年6 月間繳納系爭土地增 值稅114 萬1,197 元,可知被告以15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 不可信。又系爭房屋之租賃收益、修繕均由伊收取、負擔, 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上管理及處分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取 得經過、納稅、移轉登記、出租、修繕、使用及分割處分等 情,均毫無所悉,對系爭房地無管理處分權能。㈢、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並於 辦畢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換發新所有權狀,並註銷原 權利書狀,然被告陳稱起訴後看到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原36 地號土地曾於81年4 月30日分割出36-1地號土地,及36-1地 號土地於92年12月24日出賣予被告胞兄廖偉政等情,可見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為伊保管,其後遭被告以辦理貸款為由 取去未還。
㈣、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
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在房屋租賃契約及其他資料之簽名與本件訴訟委任狀簽 名之字跡完全不同,其亦失智不能言語,於委任起訴時之10 4 年9 月21日應處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起訴不生合法效力。㈡、伊於81年5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至今已逾23年,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始行起訴,其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㈢、伊於79年5 月12日向黎帶妹購買原36地號土地及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46地號土地),並於同日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伊另向黎帶妹購買系爭 房屋,於81年5 月15日授權代書及原告與黎帶妹辦理房屋買 賣公證書,買賣價金10萬元由伊委請原告轉交予黎帶妹。伊 購得上開土地後委託原告辦理登記,原告遲至81年7 月3 日 始辦理登記事宜,惟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原36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之36-1地號土地及46地號土地仍登記在黎帶妹 名下,黎帶妹其後將36-1地號土地賣予伊胞兄廖偉政,46地 號土地則由黎帶妹之繼承人繼承。伊早知悉原36地號土地分 割情事,且於98年8 月17日申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 地實為被告買受取得所有權,非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㈣、伊擔任經濟部之駐外人員,自80年7 月8 日起迄今,因公事 長期旅居國外,因此授權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所得租 金用以繳納土地、房屋稅賦及相關必要費用,剩餘部分當作 奉養原告之用。伊於81年8 月26日回國後,原告表示已辦妥 系爭房屋公證手續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墊付相關稅 金及費用約120 萬元,伊當時未給付代墊費用,故未取回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迨於87年初,因原告催款甚急,乃於同年 2 月7 日以伊配偶林欣欣名義轉帳美金5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 伊胞姊廖麗文帳戶,用以清償代墊款,因此於同年上旬取回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保管至今。
㈤、伊依法申報並繳交系爭房地租金所得稅,原告經伊授權而與 他人訂立租約,非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上管理與處分權能。伊 其後因職務調動,在國內工作時間較長,此時原告意識不清 經常進出醫院,伊父親為重度失智,伊發現系爭房地租金多 為伊兄長所用,帳目亦交待不清,乃於104 年9 月間終止與 原告之授權關係,並於同年9 月18日寄發原證八之存證信函 予訴外人即承租人張秀慧,請其於租約期滿後與伊重新訂約 ,否則將另行招租,伊亦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授權 之意思表示。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下之事實:
⑴、其養姐黎帶妹於55年1 月9 日與謝春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受原36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惟仍以 謝春蘭名義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⑵、被告於70年11月3 日與謝春蘭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⑶、被告於79年5 月12日與黎帶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原 36地號土地及46地號土地。
⑷、黎帶妹於79年5 月15日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系爭房屋地址。⑸、被告於80年1 月29日與黎帶妹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售予黎帶妹,並辦理公證。⑹、黎帶妹於80年11月16日就原36地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查核符合規 定。
⑺、原36地號土地於81年4 月3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及36-1地號土 地。
⑻、被告於81年5 月15日與黎帶妹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就被告與黎帶妹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為公證, 系爭土地於81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⑼、其於81年6 月22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114 萬1,197 元、系 爭房屋契稅6,758 元、原3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臺北市○○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1 萬3,569 元。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士調字卷第13至16頁)、系爭 房屋53年、57年、58年、61年、63年、64年、68年、70年之 房屋稅繳款通知書(重訴字卷第80至86頁)、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重訴字卷第87至88頁)、土地買賣契 約書(士調字卷第17至19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與公證書(重訴字卷第92頁、第93頁)、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文(重訴字卷第94頁)、系爭土地、36-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士調字卷第20頁、重訴字 卷第102 頁、第103 頁)、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與公證書(士調字卷第21至22頁、重訴字卷第95至96頁)、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1年度契稅繳款書、63年度工程受益費 繳款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重訴字卷第97至10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 否有效?⑵原告主張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而消滅?⑶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⑷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效?
⑴、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而訴訟能力係 得為訴訟行為之前提要件,若無此能力,則不能有效為訴訟



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 (最高法院67年台抗第29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在本件民事委任狀(士調字卷第38 頁)上簽名及蓋指印,用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返還系爭房 地訴訟等情,業經證人即公證人陳永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4 年9 月21日到仁愛路某巷公寓3 樓為原告辦理認證 ,原告坐輪椅被推到客廳,我核對身分證確認後提示委任狀 並向她朗讀,問她委任李建賢律師請求返還房地是否她的意 思,她明確說是,說她了解,我確認是她的真意後請她簽名 ,她因為年長所以簽名時手有點抖,她兒子幫忙蓋章,並提 議蓋指印,原告有說好。整個認證過程約半小時,我都在原 告旁邊,包括我及原告共5 人在場,期間原告的精神正常, 意識清楚,我問她時會點頭,會說「好」、「是」,她也有 跟其他人對話,其他人閒聊時有提到訴訟對造是她兒子及借 名登記事宜,原告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明確(重訴字卷第232 背面至238 頁)。
⑶、被告固辯以原告簽署民事委任狀時已失智不能言語,所為之 簽名字跡與先前其他資料不同,其於104 年9 月21日委任起 訴時,應處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云云。惟 查:
①、本件民事委任狀確由原告親自簽署、蓋指印,已如前述,而 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原告於104 年9 月26日至10月11日 因病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時 ,該醫院對原告所為評估之如下記載:
跌倒危險性評估:
Ⅰ「評估日期:2015/9/26.11:44」、「最近意識/ 認知 功能缺損:否」、「知覺障礙:否」。
Ⅱ「評估日期:2015/10/1.09:18」、「最近意識/ 認知功 能缺損:是,目前意識狀態變差」、「知覺障礙:否」。 Ⅲ「評估日期:2015/10/8.16:43 」、「最近意識/ 認知 功能缺損:是,曾突發意識改變」、「知覺障礙:否」。 身體評估:
Ⅰ104 年9 月26日、29日、30日、10月3 日、4 日、6 至9 日所為如下事項之評估結果均為:「意識狀態/ 語言能力 :警醒/ 正常」、「認知功能:正常」。
Ⅱ104 年9 月27日、10月1 日、2 日所為如下事項之評估結 果均為:「意識狀態/ 語言能力:嗜睡/ 無法評估」、「 認知功能:無法評估」。




Ⅲ104 年9 月28日所為如下事項之評估結果為:「意識狀態 / 語言能力:嗜睡/ 正常」、「認知功能:時間障礙、地 點障礙、記憶力障礙、計算能力障礙」。
Ⅳ104 年10月5 日所為如下事項之評估結果為:「意識狀態 / 語言能力:警醒/ 正常」、「認知功能:時間障礙、地 點障礙、記憶力障礙、計算能力障礙」。
Ⅴ104 年10月10日、11日所為如下事項之評估結果均為:「 意識狀態/ 語言能力:警醒/ 正常」、「認知功能:地點 障礙、記憶力障礙、計算能力障礙」。
上情有臺大醫院住院病人跌倒危險性評估紀錄、身體評估紀 錄(重訴字卷第166 至170 頁)可佐,足認原告於104 年9 月26日住院時,其精神意識、語言能力及認知功能尚屬正常 ,其後間有嗜睡、認知功能障礙、意識變差或改變等情狀。 另參酌證人即受僱照顧原告之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告於104 年10月間開始講不太出話,有時很大聲一句,有時 很小聲在嘴巴裡,但我跟她講話時她都聽的懂,她會點頭、 搖頭等語(重訴字卷第47頁),及證人陳永星之上開證述, 堪認原告簽署民事委任狀時,尚非不能言語,亦非屬無意識 之狀態。
②、臺大醫院函文固表明原告曾因失智症就診,併提供相關病歷 供參(重訴字卷第147 頁、卷外病歷),被告則依該等病歷 辯以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起有腦損害、腦萎縮及失智症病 徵,呈現認知功能受損,記憶退化,對外界招呼無反應,分 不清現實與夢境等長期症狀,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屬無意識狀 態等情(重訴字卷第181 至200 頁)。惟失智症典型之起始 症狀為記憶障礙,通常影響病患之記憶,尚非無法為判斷, 而依距原告104 年9 月21日委任起訴時較近之上揭104 年9 月26日至10月11日臺大醫院評估紀錄,原告之精神意識、語 言能力及認知功能大皆處於正常情狀,其在委任狀上所為簽 名歪斜,應係其身體無力所致(重訴字卷第166 頁跌倒危險 性評估紀錄「體能虛弱」欄所載),尚難認定原告簽署委任 狀時,欠缺理解及辨識能力,而屬無行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是被告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 滅?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 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466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 由,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士調字卷第47頁) 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 4 年10月1 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是被告以其於81年5 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起算至今已 逾23年,辯以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 時效而消滅,非足可取。
3、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查系爭房地登記在被 告名下,固得推定被告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原告既主張系 爭房地係其買受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之爭訟,不得逕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本 件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且主張係因買賣取得,則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買受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業據聲明 訊問黎帶妹之女古秀珠、張淑貞,並提出買受系爭房地之相 關資料為證。經查:




①、證人古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母親黎帶妹同住到她過 世。黎帶妹與原告是姊妹,感情很好,黎帶妹天天到原告家 ,黎帶妹說原告怕名下房子太多,借她的名義登記原36地號 土地及46地號土地。地價稅單寄到我家後,黎帶妹說土地不 是我們的,會把稅單拿給原告繳納。原告於79年間因黎帶妹 年紀已大,要把土地要回去,我不知道原告之後把土地登記 給誰,也不知道黎帶妹與被告間所為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 買賣,亦未聽說黎帶妹收受被告交付之價金。系爭房屋是原 告出租及收取租金,黎帶妹有時會陪原告一起收租金等語( 重訴字卷第105至107頁)。
②、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起負責打掃原告住 處及煮飯菜。100 年左右原告身體不好而跌倒,我開始幫她 繳錢、領錢。102 年有幫忙繳系爭房地之土地與房屋稅。10 4 年幫忙繳房屋稅。原告說系爭房屋有出租,她身體好時自 己去收租金,100 年身體不好後,由廖偉政收租金後交給原 告。90幾年間原告有一次生氣的說,被告從丹麥回來後小孩 要念雙語國小,費用很高,要借系爭房屋權狀向銀行借錢, 但被告拿走權狀半年多都不還,103 年間又提過一次。被告 於104 年8 至10月間有向原告說他兒子要念醫學院,要拿系 爭房屋向銀行借錢,系爭房屋的租金他也要收,扣掉稅金後 ,剩下的錢給原告夫妻作生活費等語(重訴字卷第46至48頁 )。
③、依上開三、㈠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相對應證據。參酌原告 提出55年間之杜賣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 據(士調字卷第8 至11頁)、98年至103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士調字卷第26至33頁)、謝春蘭與前手吳田簽訂之土地 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重訴字卷第31至33頁),足認原告就系 爭房地取得、過戶、納稅等情知悉甚詳,且持有相關單據, 並將系爭房屋出租用以收益等情。
④、觀諸證人古秀珠、張淑貞上開證述,及原告清楚系爭房地取 得、過戶、納稅情節,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兼衡不動產 買受人會妥善保存相關契據之常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 房地先後借名登記在黎帶妹、被告名下,尚非無據。⑤、被告固辯以其向黎帶妹買受原36地號土地與46地號土地及系 爭房屋,已依約分別給付價金150 萬元、10萬元,並委託原 告辦理移轉登記,且於87年間清償原告代墊之稅金及費用約 120 萬元後,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其因公事長期旅居 國外,因此授權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其有依法申報並繳交 系爭房地租金所得稅云云。惟:
、被告所辯其已依約分別給付價金150 萬元、10萬元等情,固



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欣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黎帶 妹簽約買受土地時我有在場,系爭房屋在更早之前以10萬元 買受。買土地的價金我與被告各出一半,有拿現金150 萬元 給黎帶妹,買系爭房屋的價金是交給原告轉支付予黎帶妹等 語(重訴字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惟證人林欣欣與被告為 配偶,彼等關係親密,本難期待無偏坦被告之可能,證人林 欣欣上開證述,實難遽信。又被告與黎帶妹簽約買受原36地 號土地及46地號土地,僅系爭土地部分,黎帶妹即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114 萬1,197 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重訴字卷 第97頁)可佐,則黎帶妹以150 萬元之總價出售上開土地, 有違常情。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其繳納,被告並不 爭執,被告所辯其於87年間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受款人, 用以清償原告代繳之稅金,僅提出證人林欣欣於87年2 月7 日提領美金5 萬元之證據(重訴字卷第119 至120 頁),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卻未繳納高額之增 值稅,亦難想像,益見證人林欣欣之證述,並不足信,被告 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被告另辯以其委託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授權原告出租 系爭房屋,且於87年間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均為原 告否認,被告就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未提出證據 證明,難以憑採。而證人林欣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80年即 與原告約定從租金中代繳房屋稅等語(重訴字卷第50頁背面 ),然證人林欣欣之證述應不足信,已如前述,被告所指授 權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亦無足取。又按土地已登記者,申請 登記,應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本 件依上開三、㈠、⑶、⑺、⑻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36之1 地號土地與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訴字卷第102 頁、第11 3 至116 頁),足認36-1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偉政;46地號土地於104 年5 月1 日以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黎帶妹之繼承人等事實,而被告曾於95 年8 月17日申請取得36-1地號土地謄本,有其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重訴字卷第126 頁)可佐,被告對所買受之土地, 僅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得知36-1地號土地出 售予廖偉政,及46地號土地最後由黎帶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未對相關人員為任何主張及請求,更與一般買賣不 動產之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至被告申 報並繳交系爭房地租金所得稅(重訴字卷第65至73頁),僅 足為被告申報租賃所得之事實,更難據為推定系爭房地均為 被告所有之情。
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則難憑採。
4、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終止而失效。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喪失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以 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 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縱經審酌,無更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該部分無庸再予論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權利範圍│
│ │、建號 │方公尺)│ │




├──┼─────────────┼────┼────┤
│1 │臺北市北投區振興段2 小段36│ 79 │ 全部 │
│ │地號 │ │ │
├──┼─────────────┼────┼────┤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一層: │ 全部 │
│ │路2段169號 │39.77 │ │
│ ├─────────────┤二層: │ │
│ │建號:臺北市北投區振興段2 │39.77 │ │
│ │小段22021建號 │合計: │ │
│ │ │79.54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