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楊陳暢子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楊敬龍
楊建發
李碧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楊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遑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律師
被 告 王月敏
陳月美
江佳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敬龍、楊建發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之鐵椅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楊榮應將臺北市○○區○○段○○段○○○○○○○○段○○○○○地號如附圖C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月敏、陳月美、江佳俐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部分之階梯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楊敬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敬龍、楊建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被告李碧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 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元。
被告王月敏、陳月美、江佳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敬龍、楊建發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李碧珠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楊榮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王月敏、陳月美、江佳俐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楊敬龍、楊建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敬龍、楊建發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楊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王月敏、陳月美、江佳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月敏、陳月美、江佳俐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李碧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碧珠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楊敬龍、楊建發應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698-1 、698-2 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範圍、面積待複丈後特定)土 地上之鐵柱、鐵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李碧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範圍、面積待複丈後特定)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王月敏、江明珠 、林王月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範圍、面 積待複丈後特定)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楊榮(下如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稱謂)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範圍、面積待複丈後特 定)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楊敬龍 、楊建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0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楊敬龍、楊建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8 元。(七)李碧珠應給 付原告1 萬8,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 元。(八)王月敏、 江明珠、林王月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8,0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8 元。(九)楊榮應給付原告3 萬6,1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56 元。(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7 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當 庭撤回對江明珠及林王月麗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並 經江明珠、林王月麗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之旨( 見本院卷三第29頁),應認原告所為之撤回於斯時已發生效 力。原告另於106 年1 月26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由王月敏在該址經營臺北市私立佳 真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佳真補習班)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係由王月敏、訴外人陳月美及江佳俐所共有,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將設置在 系爭建物門口之階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部分,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建物之3 位共有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具狀追加陳月美、江佳俐為被告 (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陳月美及江
佳俐下與楊敬龍、楊建發、李碧珠、楊榮、王月敏合稱為被 告;另與王月敏合稱為王月敏等3 人;如僅指單一被告,則 省略稱謂)。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迭次變更訴之聲明,終將訴之 聲明變更如下:(一)楊敬龍、楊建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7 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 13066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下 稱附圖)A 部分之鐵柱拆除,鐵鍊、鎖頭、鐵椅、腳踏車均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李碧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楊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C 部分之告示牌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王月敏等3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D 部分之階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楊敬龍、楊建發應連帶給付 原告1 萬3,031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除對王月敏等 3 人所為請求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自楊敬龍、楊 建發、李碧珠、楊榮中最後一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7 元。 (六)李碧珠應給付原告8,869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 元。(七)楊榮 應給付原告1 萬182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 元。(八)王月敏等3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17 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卷三第83頁、第181 頁至 第182 頁、第203 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聲明,於 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除、拆除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及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 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內容及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 果,而對於請求之對象、請求拆除、移除之物品及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數額有所調整,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延後遲延 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起算日),訴訟資料均 可相互援用,故應認原告前揭所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2 月16日自其夫即訴外人楊幾雄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並於同年6 月30日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楊敬龍、楊建發、李碧珠及楊榮同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中楊敬龍、楊建發就系爭土地各公同共有1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李碧珠對系爭土地各有24分之1 之應有 部分;楊榮對系爭土地各有16分之1 之應有部分。系爭建物 為王月敏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王月敏並為址 設系爭建物之佳真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詎被告明知系爭土 地為共有土地,且未存有任何分管協議,卻分別以下述方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㈠楊敬龍、楊建發、李碧珠部分:楊敬龍以設置鐵柱、鐵鍊、 鎖頭及放置鐵椅、腳踏車之方式,長期排他占有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之土地,用以停放其駕駛之箱型車,其雖稱鐵鍊並未 上鎖而可隨時移除,且其僅係較常將車輛停放於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之空地上,並無排他占用之意,惟倘其並無將鐵鍊上 鎖以圈圍土地排他占用之意思,何以需在鐵柱上設置鎖頭? 又何以其與其子楊建發得占用同一位置停放車輛長達數十年 ?縱使其未將鐵練上鎖,惟自其長期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 位置設置鐵柱、鐵鍊、放置鐵椅及腳踏車之舉,亦足表彰其 有支配、獨占使用該A 部分土地之意。而楊建發雖自104 年 3 月起始在楊敬龍原停放箱型車之位置,停放其所有之藍色 轎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A 車),惟其亦使用楊 敬龍前設置之鐵柱、鐵鍊、鎖頭、鐵椅及腳踏車等物以達排 他占用土地停車之目的,而其等均明知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自應對其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 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李碧珠長期固定在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位置停放其自有之藍 色轎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B 車),其如暫將車 輛駛離時,亦會擺放腳踏車於其停放車輛之位置,顯有排除 他人占有之意,而其亦未舉證證明得長期占有該處停放車輛 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楊敬龍、李碧珠雖均辯稱其等 僅係在有需要時方會於系爭土地上臨時停車,且僅係較常停 放在同一位置,並未長期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伊 前曾以楊敬龍、李碧珠、楊榮、王月敏涉嫌竊佔系爭土地為 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嗣雖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125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楊敬龍及李碧珠於 偵訊時均自承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一直以來均係在
屬於畸零地之系爭土地上停車等語,足認其等在本件辯稱未 長期排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顯不實在。又楊敬龍、楊 建發及李碧珠雖提出照片稱其等自105 年11月2 日起即未在 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停放車輛,楊敬龍並已移除鎖 頭、鐵鍊及腳踏車等物,惟被告就其等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仍應舉證證明其等並非僅在照片所示日期未於如附圖所 示A 、B 部分土地停車或設置鐵鍊等物,遑論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目前仍留有鐵柱、鐵椅及腳踏車,自難認楊敬龍 、楊建發已無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情。
㈡楊榮部分:楊榮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16分之1 ,即 使加計與其同家族親友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僅達4 分 之1 ,惟其竟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位置予其友 人長期停放黑色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 車) ,另於一旁停放自家車輛或供其女停放機車,並放置「請勿 停車」之告示牌表示獨占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意,換言之,楊 榮1 人即占用相當於2 個停車位之空間,而其雖稱系爭土地 上存有分管協議,其係在自家舊宅與建商合建改建後,在相 當於原舊宅門前庭院之位置自己停放及無償提供友人停放車 輛,惟卻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係於何時達成具體 劃分土地使用範圍之分管協議,且伊與同家族親戚對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 分之1 ,均未曾與楊榮或其他共有人 協商劃分使用土地之範圍,伊更曾因欲借用楊榮原停放車輛 位置暫時停車卻遭楊榮驅趕乙事,與其發生衝突,綜此均足 認定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任何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伊或 其他共有人先前係因楊榮及其家人行事作風強硬,僅能對其 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無奈隱忍,自非默示同意其可排他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楊榮雖稱其或其友人並非全 天均將車輛停放在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位置,故無排除他人 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意,且其設置「請勿停車」之告示牌 僅係為避免外人隨意停放車輛於私人土地上,亦係可移動式 之設施,並無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惟伊友人即訴外人楊 生奇前欲借用楊榮無權占有之位置停放車輛時,亦同遭楊榮 或其家人出面驅趕,顯見楊榮確有以停放車輛及放置告示牌 以排他獨占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事實。又楊榮既稱系爭 土地目前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係屬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任何人均得自由使用,由此更足反證其並無獨占 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供其或友人停放車輛,並設置「請勿 停車」告示牌之權限,是其當負有移除告示牌,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
㈢王月敏等3 人部分:系爭建物為王月敏等3 人共有,王月敏
並在系爭建物經營佳真補習班,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應有 部分,明知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卻為自己出入佳 真補習班之便利性,擅於如附圖所示D 部分設置階梯(下稱 系爭階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39平方公尺,迄 今長達23餘年。系爭階梯為固定式階梯,與系爭建物緊密相 連,歷來均供佳真補習班對外出入之用,系爭階梯所鋪設之 地毯亦與系爭建物內部鋪設之地毯相連,足認系爭階梯自設 置以來均由其等實際管理、維護及使用。王月敏等3 人雖稱 系爭階梯為建商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時即已設置,惟依其等提 出與建商簽訂之預購房屋契約書、預購土地契約書暨所附建 材、設備規格等文件,其中均未約定建商應負責施作系爭建 梯,是被告辯稱系爭階梯為建商設置,並於交屋時即一併交 予其等使用,其等無權拆除該階梯,顯屬卸責之詞,況縱令 系爭階梯確為建商所設置,惟王月敏等3 人既已自建商處取 得並實質占有、使用系爭階梯,自有處分系爭階梯之權限。 王月敏等3 人雖另以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8 地號土地)共有人前與建商合 建房屋時,曾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鋪設 柏油路面及施作公共排水溝,並以伊配偶楊幾雄亦在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為由,辯稱其等使用系爭階梯對外通 行,符合前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旨,故系爭階梯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惟王月敏等3 人以設置系爭階梯之方式獨占 系爭土地而專供佳真補習班對外出入使用,實已違反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揭示土地共有人同意提供土地予公眾通行之 原意,反適足證明王月敏等3 人設置系爭階梯,確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被告以上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 有權遭受侵害,被告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 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移除或拆除其等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位置所設置之物品或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及其他共有人。又伊前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曾委 請律師於104 年5 月15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騰空土地回復原 狀,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均未獲置理, 是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 月起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前 之104 年9 月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賠償伊未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 請求被告(王月敏等3 人除外)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
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 程序方面、最終變更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楊敬龍、楊建發、李碧珠則以:
㈠原告與伊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屬畸零地, 無法作為興建建物基地之用,始由各共有人於需要時作為臨 時停車之空間。伊等係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於有空位時停 放A 車及B 車,且僅係習慣將車輛停放在同一地點,並無排 除或阻止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空間停放車輛 之舉,且原告亦曾停放自家汽車及放置廢棄物於原告所指伊 等現在停放車輛之位置,足見伊等並未對系爭土地之特定空 間有確定及持續性之支配關係,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楊敬龍與李碧珠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僅係說 明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作為興建建物基地使用之狀況,並 未自承有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特定空間且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所指位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 鐵柱,並非楊敬龍及楊建發所設置,而鐵柱上方僅剩骨架之 鐵椅,係楊敬龍為避免地面上突出之鐵柱造成附近住戶出入 時被絆倒或擦傷,用以提醒路過之人注意所設置,並無以此 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楊敬龍及楊建發雖在同一位置另設有鐵 鍊,惟目的僅在提醒外來車輛不得任意停放在私人土地上, 該鐵鍊係活動式且未上鎖,任何共有人如有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位置停放車輛之必要,均可自行將鐵鍊卸下;腳踏車為 楊敬龍在無人使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間停放車輛時暫時 停放,是楊敬龍、楊建發並無原告所指以設置鐵柱、上鎖之 鐵鍊、擺放鐵椅及腳踏車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 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情事。至李碧珠亦僅係在系爭土地有空 位且臨時需要停車時,始將其所有之B 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上 ,原告雖提出照片指稱李碧珠長期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 位置停放B 車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惟依該等照片所示, 至多僅能認定李碧珠曾在照片所示日期停放B 車於原告所指 之位置,未能證明李碧珠有長期排他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空間 之事實,且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亦未見有任何車輛 或地上物停放或擺放在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位置,是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李碧珠長期在固定位置停放車輛,並於駛離車輛 時另以腳踏車等物禁止他人使用該特定空間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伊等3 人自105 年11月2 日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 輛,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遺留之鐵柱非楊敬龍、楊建發 所設置,該處放置之藍色腳踏車亦非楊敬龍或楊建發所有, 至鐵椅雖為楊敬龍所有,惟僅係擺放在一旁並未占用停車空
間,倘原告仍主張伊等3 人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而要求伊等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應舉證證明 伊等3 人目前仍持續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供作停 車空間且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事實。
㈡楊敬龍及楊建發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各12分之1 之應有部分 ;李碧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4分之1 ,且李碧珠前 已取得另一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楊國民同意將其對系爭土地 24分之1 之應有部分提供予李碧珠使用,是李碧珠就系爭土 地得使用之權利範圍達12分之1 。伊等3 人僅在逾越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部分始有不當得利之虞,而非就伊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全部空間均受有不當得利。又系爭 土地為畸零地,無法作為興建建物之基地使用,自無適用土 地法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租 金計算上限之餘地,況系爭土地縱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亦因 未有遮風避雨之處,且鄰近狹窄巷道,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 輛有遭外車擦撞之可能,就方便性、安全性、環境整潔度而 言,顯無法與一般停車空間相比擬。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周遭環境、經濟價值及效用均屬不佳,故原告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榮則以:伊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相鄰之系爭698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伊之祖先原在系爭698 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上建有建物,伊自出生以來即居住在該建物內,該建物 之前埕係供伊及家人停放車輛及設置花圃使用,伊與家人使 用前開土地之狀態,歷來均未產生爭議。嗣於70年間,伊家 族以系爭6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建商合建,並於建商興建 完成後即居住於現址,而伊停放車輛及無償提供友人停放C 車之位置即為原舊宅前埕位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彼此具有 親戚關係,從未對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表示異議,迄今已 逾30年,原告於93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至提 起本件訴訟前,亦未曾反對伊使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位置 停放車輛,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而非單純對伊使用土地之狀況保持沉默。伊及伊友人雖使用 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位置停放汽車或機車,惟伊等並非全年 全天均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縱於未停放車輛時,另外擺設「 請勿停車」之告示牌,惟該告示牌係可移動式之設施,隨時 可挪動,且目的僅係用以提醒外人勿隨意將車輛停放在私有 土地上,是原告指摘伊以停放車輛及放置告示牌方式,長期
排他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要求伊移除告示牌並騰空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要屬無據。依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記載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鋪設柏油 路面及設置公共排水溝乙情,可知系爭土地為供不特定公眾 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目前已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劃為道 路用地並鋪設柏油路管理、維護中,任何人均得自由使用系 爭土地,伊在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停放車輛,亦無違都市 計畫法之使用規範,原告自不得剝奪他人使用之權利。縱認 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伊占用之面積僅9.67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94平方公尺(即系爭698-1 地號土地 為84平方公尺+系爭698-2 地號土地為10平方公尺=94平方 公尺),伊之家族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 分之1 , 故伊及友人停放車輛、伊設置移動式告示牌之範圍,均未超 過伊之家族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則伊既無逾越應有部分 之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 屬畸零地,緊鄰狹小巷道,縱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亦須承 擔遭他人車輛擦撞之風險,是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環 境、該等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應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王月敏等3 人則以:系爭建物門口雖設置有系爭階梯而 占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且佳真補習班自設立以來均使 用系爭階梯對外出入,期間長達23年以上,惟系爭階梯並非 由其等設置,該階梯係在建商興建房屋完成並辦理交屋時即 一併交予伊等使用,是伊等對系爭階梯並無處分權限,自無 從拆除該階梯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如主張係伊等設 置系爭階梯,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伊等提出之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之前手即其配偶楊 幾雄,當時與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公眾通行、 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公共排水溝,是伊等使用系爭階梯對外 通行,並不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等語,資為抗辦,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 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 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李碧珠、楊榮、楊敬龍及楊建發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8分之1 、24分之1 、16分之1 ;楊敬 龍及楊建發公同共有12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0 頁)
⒉王月敏為佳真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佳真補習班於80年間經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系爭階梯 ,於佳真補習班設立時即已存在,並由佳真補習班使用對外 出入至少達23年之久。(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242 頁、卷 三第19頁至第21頁)
⒊被告對於本院卷一第180 頁附圖1 所示原告家族成員就系爭 698-1 地號土地合計之應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 0 頁、卷三第26頁)
⒋原告對於楊榮所提民事答辯(二)狀說明其家族成員就系爭 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等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 、第209 頁)
⒌兩造對於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 531306600 號函檢附之附圖所示測量結果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52頁至第153 頁、卷三第85頁) ⒍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鐵鍊、鎖頭、廢棄鐵椅為楊敬龍 所有;本院卷一第183 頁下方照片圍牆轉角處非藍色之腳踏 車為楊敬龍父親所有,由楊敬龍放置於該處(見本院卷三第 49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卷一第183 頁) ⒎楊榮曾在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上設置移動式之「請勿停車 」告示牌,並在其提供友人停放車輛位置前方牆面上設置「 謝謝勿停」之告示牌,惟該「謝謝勿停」之告示牌係位在系 爭698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 ⒏楊榮使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自行或提供友人停放車輛之 位置,於參與建商合建而改建成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所在之建築物前,為其舊宅門前庭院位置。(見本 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卷三第31頁)
⒐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上均記載:「⑴供公眾通行。 ⑵供鋪柏油路面。⑶供作公共排水溝。」(見本院卷一第11 6 頁、第117 頁、外放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5建1060號 建造執照)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請求楊敬龍、 楊建發拆除鐵柱、移除鐵鍊、鎖頭、鐵椅、腳踏車;請求楊 榮移除告示牌;請求王月敏等3 人拆除系爭階梯,並請求楊 敬龍、楊建發、李碧珠、楊榮、王月敏等3 人將其等占用如 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⑴楊敬龍、楊建發有無以設置鐵柱、鐵鍊、廢棄鐵椅、鎖頭、 腳踏車等方式長期排他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以供其 等停放車輛(即箱型車、A 車)?其等占用該部分土地有無 合法占有權源?
⑵李碧珠是否長期排他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以停放其所 有之B 車?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⑶楊榮是否長期排他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以供其及家人 、友人停放車輛,並設置「請勿停車」之告示牌以達排除他 人占有使用之目的?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⑷位於佳真補習班門口之系爭階梯是否為王月敏等3 人所設置 ?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系爭階梯有無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合法 權源?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 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 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請求楊敬龍、楊建發移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鐵 椅,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楊敬龍長期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停放箱型車 ,楊建發則是在楊敬龍出售該箱型車後,自104 年3 月開始 占用相同位置停放A 車,而自楊敬龍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 之特定位置停放車輛時,其即在該處地面上設置鐵柱、鐵鍊 、鎖頭,並擺放廢棄鐵椅及其父親之腳踏車,當其將車輛駛 離原停放位置時,即會以鐵鍊連接鐵柱、鐵椅或腳踏車,並 將鐵鍊上鎖,以達防止他人於該位置停放車輛之目的,嗣楊 建發自104 年3 月起於同一位置停放A 車時,亦使用上開鐵 柱、鐵鍊、鎖頭、廢棄鐵椅及腳踏車圈圍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土地,與楊敬龍共同在同一位置停放車輛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181
頁至第189 頁),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確認如附圖所 示A 部分土地上有1 長1 短之鐵柱,長的鐵柱上設有鎖頭, 短的鐵柱上有放置1 張僅剩骨架之鐵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楊敬龍、楊建發固不爭執 設置鐵鍊、鎖頭、廢棄鐵椅、腳踏車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 地上,惟辯稱鐵柱並非楊敬龍所設置,其等雖有放置鐵鍊然 未曾上鎖,亦未長期排他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停放其 等之車輛,其等僅係在系爭土地上有空位,且有停車需要時 ,較習慣在同一位置停車,倘若有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 在該位置停放車輛,均可自行將鐵鍊移除云云。經查,楊敬 龍於另案偵查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其自系爭土地未經 分割及建商尚未興建合建之建築物前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停 車,迄今約達2 、30年,之前是停放綠色之箱型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7頁、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第13 9 頁,下稱他字卷),參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其中顯示如 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有遭人以部分纏繞在鐵柱上之鐵鍊連接 腳踏車及鐵椅之方式占用,鐵柱上並設有鎖頭之情(見本院 卷一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第182 頁、第188 頁),應 認此客觀上已足使人形成該特定位置之土地係有人占有使用 ,且使用者已明示不欲他人共同使用之感覺,而楊敬龍既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