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莊麗純
被 告 黃羽綸
黃佩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本院轄區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因財務規劃為 避免資金週轉發生問題影響權益,乃借用當時13歲之兒子即 訴外人黃建人(已歿)名義登記。詎黃建人於104 年4 月間 因病過世,被告因繼承黃建人遺產,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等名下,惟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自為原 告所有,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以 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建人父親為兒子置 產,而購買贈與黃建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黃建人 保管,一直在黃建人那邊,黃建人過世前將所有權狀交給被 告張玲凌去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與黃建人本來住在臺東, 於90年左右,系爭房地為原告二兒子在住,黃建人母親即原 告搬去南非前,用計謀將其二兒子趕走,要黃建人與被告搬 去系爭房地,因原告跟黃建人及被告說,其將來自南非搬回 後會去住安養院,不會與黃建人及被告同住,黃建人與被告 乃搬至系爭房地,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黃建人過世後,原 告將被告趕走為止。再系爭房地之稅賦亦均由黃建人與被告 繳納,然原告於100 年間自南非回來後,仍搬回與黃建人及 被告同住系爭房地。因黃建人過世前,原告二兒子曾轉告說 原告要黃建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但黃建人沒有答應,原告就
說要告黃建人及被告。黃建人生重病時,並立下遺囑說要將 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建人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嗣黃建人於104 年4 月28日死亡,被告則於10 4 年7 月6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並於104 年7 月9 日辦妥所有權繼承登記,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三人所公同共有等事實,除有系爭 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繼承登記申請案卷資料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予黃建人名下, 自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云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再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 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 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 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 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 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65年間購買,並於67年間以黃建 人名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情,業據提出委建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14、15頁)、收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為憑, 復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在卷可按 ,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黃建人父親所購買云云,然未能 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此僅能得知 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使用黃建人名義為所有權之登記, 而黃建人係於52年2 月8 日出生,此有黃建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為年僅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究如何 與黃建人互相表示一致之意思表示,達成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黃建人名下之契約,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並為舉證,故僅 憑原告使用黃建人名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情, 尚不足以推認原告與黃建人已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委任關係 契約之存在。
㈢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0年間前往南非前,要黃建人與被告搬 去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交付黃建人及被告居住,而為管 理、使用,至黃建人於104 年間過世後為止乙節,除提出10 1 至103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01 、102 、105 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0-5、80-6頁)為憑外,並聲請本院調 取原告之入出境記錄(見本院卷第80、112 頁)供參,而依 原告前揭入出境記錄,可見原告自89年至96年間在境內期間 大多1 年僅1 個月時間,97年至99年間亦1 年約有半年在境 外之情,被告上開主張堪認可信。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向由黃建人保管,並於過世前交付予被告張玲凌辦理 繼承登記乙情,則依本院調取之系爭房地申辦繼承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該案確實由被告張玲凌申請,並 提出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8、49頁)憑辦, 原告雖主張:所有權狀原本在伊這裡,被被告張玲凌拿走去 過戶,那時伊在南非不在家,伊是105 年11月14日開庭時才 知道系爭房地已過戶云云,然被告張玲凌申辦系爭房地繼承 登記,係在104 年7 月6 日向地政機關提出,已如前述,而 依原告前揭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於104 年4 月6 日已經入境在台,迄至105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訴 訟為止,並無出境,顯無原告所述被告張玲凌趁其在南非取
狀之情形,且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提出之起訴狀(見本院 卷第12頁),已經載明「…我的媳婦張玲凌和她的兩個女兒 繼承了我兒子的遺產,房子的權狀就過戶在她們的名下…」 等語,顯然亦無原告所稱105 年11月25日開庭時始知系爭房 地已過戶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 容屬可疑,衡諸房地之所有權狀為重要之財產憑證,一般人 恆予嚴加保管,原告其時既在國內,如真保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實無能讓被告張玲凌取走申辦繼承登記之理,故被 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黃建人保管,並交付予伊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應屬真實。併參諸被告提出之黃建人遺囑( 見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 61頁),而由其上記載「…三、名下不動產位於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按即系爭房地),提供母親有 生之年無限期使用,其餘3 位(妻:張玲凌,女兒:黃羽綸 、黃佩綸均不可去做為買賣之使用)。…」等語,乃以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系爭房地做遺產之規劃,並對繼 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為具體之囑咐,衡情如 黃建人僅係基於借名之意,而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其 遺囑應當就此交代,甚至囑咐移轉登記回原告,始符事理, 豈有以所有權人身分為上遺囑之理。綜核上述原告因離境交 付系爭房屋予黃建人及被告長期居住而為管理使用、黃建人 及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稅賦、黃建人並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且過世前並以所有權人身分立下遺囑,對於繼承人即被告 就系爭房地為使用及處分上之囑咐等各情,則原告將系爭房 地交付予黃建人及被告居住使用之時,就系爭房地登記於黃 建人名下乙節,即有被告所主張黃建人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相當可能,是原告主張之與黃建人間借名委任關 係是否存在,顯然真偽不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建人僅 係基於出借名義之意,而與原告間達成借名之合意,本院就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存在,即難達到確信之程度, 其主張即非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建人父親為兒子 置產,而購買贈與黃建人等云,原告雖對此否認。然依上述 事證,已不能排除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黃建人名下,係因 原告於90年間,將系爭房地交付黃建人及被告居住使用,而 贈與黃建人之可能,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黃建 人名下,係基於與黃建人間借名登記之合意,本應先就此事 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如前所述,其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 以證實,則縱被告就其主張黃建人父親購買系爭房地贈與黃 建人之抗辯事實,舉證未盡明確,非無疵累,然依首揭說明
,亦難遽而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其與黃建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以黃建人死亡,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並據以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