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登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捷煇、曹蕊娟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 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 之金額應為新臺幣6,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95,05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