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23號
SLDV,105,重家訴,2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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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蔣欣純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拾方正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西元2015年4 月出廠、車身號碼WBA2C110XFV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李 雪鳳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許於李雪鳳住處發生 通姦行為,經原告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嗣被告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向原告坦承有不正當之往 來,原告念及夫妻之情同意與被告及李雪鳳簽立協議書, 另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未對二人提起通姦告訴。 ㈡又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 「丙方(即被告)之責任內容另 以離婚協議書定之」及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四樓之1 )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無 條件移轉所有權予甲方(即原告),本條約定於簽署本離 婚協議書起立即生效,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時間盡速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有將系 爭不動產及車輛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於 104 年11月30日與原告至臺北市稅捐處士林分處辦理不動 產贈與事宜,當日除簽定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外,亦同時繳清贈與相關稅額,不料事後幾經催促其辦理 移轉登記手續,甚至委託陳俊翰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皆置 之不理,顯有惡意不履行之情事,爰依兩造簽定之協議書 及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車輛(車牌 號碼: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雖主張係遭原告、黃銘仁顏志強等人脅迫而簽署系 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人以何



方式對其施以脅迫?其如在抓姦現場有遭受脅迫,何以被 告及李雪鳳未曾向到場員警提及遭原告等人脅迫,反配合 前往雙城派出所與原告進行協調?且協議書係在雙城派出 所內所簽署,當時所內有多名警務人員在場,雙方協調處 所亦在派出所內開放之民眾等待區,被告及李雪鳳均可在 派出所內自由活動,原告如有任何脅迫之行為或言語自會 受警方制止,或由被告等向執勤員警申告,惟被告及李雪 鳳當時根本沒有任何表示,顯見其等事後所提出之相關民 、刑事訴訟,均係事後反悔不願履約而提出。況當時執勤 警員曾於李雪鳳對原告提起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73 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稱: 「( 法官問:民 眾等待區是否開放? ) 開放性的,在場員警都聽的到他們 說話,…雙方氣氛還算是正常,…協調完畢後,我本人親 自護送李雪鳳返家,她是有表達還是很緊張、很害怕,但 是沒有表達其他意思。協調過程中我們是沒有發現有暴力 的行為…我們到場是凌晨兩點多,回到派出所我沒有看時 間,我載李雪鳳回家已經超過六點」,可知協調現場氣氛 平和且協調過程歷時約三至四小時,顯係雙方確實有足夠 時間進行實質之協商,絕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單方要求被 告簽署,且簽署協議書後,李雪鳳除向警員表示因為沒有 遇過這樣的事很緊張外,根本未曾表示曾遭受脅迫之情事 ,且該案件亦經判決駁回李雪鳳之請求,益證被告所述遭 受原告脅迫云云,均屬事後編纂之詞,無足採信。再觀諸 兩造簽署協議書後所互相傳送之訊息,可知被告不僅從未 提及簽署協議書係遭受脅迫所簽,甚至於簽署協議書之次 日,被告尚傳送訊息: 「12/4中午,約妳、我、律師、李 小姐談後一筆( 200 萬) 免匯並拿回本票。」,可知被告 及李雪鳳於簽署協議書次日仍有依約履行之意願,但於10 4 年12月1 日,被告即再傳送訊息稱: 「我想把房子改跟 妳共同擁有」,可知被告已透露出不願依約履行之意,但 被告僅係希望重談條件而非主張遭受脅迫,且被告後續之 訊息除一再向原告道歉請求原諒外,亦從無提及任何曾遭 脅迫之事實,顯見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杜撰。
㈣被告另以撤銷贈與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協 議,亦屬無稽。蓋被告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 書,目的係在限制原告就本件妨害家庭事件之民、刑事告 訴權,故兩造所為之協議並非無償贈與之約定,而系爭協 議既非贈與契約,被告自無由主張撤銷贈與之權利,被告 雖稱兩造前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辦理者乃「不動 產贈與」事宜,然此僅係因程序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財



產可節省贈與稅而已,並非表示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存在 ,被告之主張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係任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 11月28日晚間被告之友人李雪鳳(已認識一、二十年)突 然告知被告,其身體感覺有異、不舒服,有心絞痛、胸悶 之現象,被告遂前往其住家查看其狀況,並在該處陪伴李 雪鳳以免發生不測。詎翌日(29日)凌晨約3 時許,突有 1 名不詳人士(嗣後於地檢署偵查時知悉為顏志強)衝入 友人李雪鳳房間內,竟稱被告與友人李雪鳳通姦,被告不 甘受此污衊,隨即步出友人李雪鳳之房間、住家,惟顏志 強於後方一路追趕被告,在馬路上巷口附近將被告截停、 攔阻,不讓被告自由離去,並拿出身上之行動電話表示有 被告與友人李雪鳳通姦之照片、畫面上千張。此時,原告 及黃銘仁廖朝君等人(被告嗣後知悉顏志強黃銘仁廖朝君均為徵信社人員),快步朝被告走來,原告旋即徒 手掌摑被告臉部2 下,並以三字經謾罵被告,隨同原告前 來之廖朝君旋即幫腔表示,要被告趕快解決事情、賠償, 不然就要馬上將被告移送地檢署偵辦,要讓被告沒有工作 ,更要召開記者會,讓被告上報、丟臉(在此期間,附近 住戶林寬富見狀更與被告顏志強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衝突 、扭打)。不久,派出所員警到場,見兩造等人大聲嘶吼 、爭執,即要兩造等人至雙城派出所再講。被告與原告及 徵信社多人至雙城派出所時,徵信社人員顏志強即在派出 所外面等待,以阻止被告離開派出所,徵信社人員黃銘仁 則負責進出派出所內、外聯繫徵信社人員顏志強廖朝君 、原告等人。之後,被告至派出所會客室後,徵信社人員 廖朝君即取出伊徵信社之證件,且表示為原告之朋友,要 被告與李雪鳳解決(通姦)事情,付錢給原告,不然就要 將被告與李雪鳳馬上移送地檢署偵辦,且原告、廖朝君等 人均知悉被告為消防局公務員,即以此要脅被告,要將被 告與李雪鳳通姦之事,通知被告之上級長官知悉,且要開 記者會讓被告上報,及要讓被告被停職、沒有工作,更要 將剛剛拍攝的影片公諸於世,原告旋即找人(應為陳俊翰 律師)繕打離婚協議書內容,要被告直接依照協議書內容 簽名,不准修改,被告因擔心會遭停職、沒有工作,即在 無奈、被迫下於協議書簽名,更由徵信社人員黃銘仁、顏



志強為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作證,被告被迫須將名下 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1 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原告,待 被告簽完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友人李雪鳳另外簽立本 票、協議書等文件後,原告,及其餘徵信社人員方同意讓 被告、友人李雪鳳離去,未於派出所門口攔阻。 ㈡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係因 原告夥同黃銘仁顏志強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告 所簽立,被告已對原告、黃銘仁顏志強等人提出恐嚇取 財等罪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且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亦 於105 年6 月15日委請曾昭牟律師寄發律師函撤銷「民國 10 4年11月29日離婚協議書中關於『乙方同意將名下之不 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1 )及 車輛(車輛號碼:AMA-5688)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甲方』 」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105 年6 月16日收受,是該撤銷 之意思表示原告業已知悉,而發生撤銷效力,被告無再為 移轉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依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之相關 內容對被告為請求。
㈢又退步言,「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 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稱兩造已於104 年11月30日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辦理『不動產贈 與』事宜,惟被告迄今均拒絕不履行移轉。質言之,原告 亦認協議書、離婚協議書關於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系 爭車輛予原告之約定,係屬贈與契約性質,即被告為系爭 不動產、系爭車輛贈與人,故被告自得在系爭不動產、系 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前,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承上 ,因被告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 從而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再委請曾昭牟律師寄發律師函 撤銷『民國104 年11月29日離婚協議書中關於「乙方同意 將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1 )及車輛(車輛號碼:AMA-5688)無條件移轉所有 權予甲方」』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5 年8 月10日收受 ,是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業已知悉,已生撤銷贈與 效力,原告亦不得再依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之相關內容而 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原告於104 年11月29日凌 晨3 時許,在李雪鳳住處當場查獲被告與李雪鳳有不當往來 ,雙方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內簽立協議 書及離婚協議書,其中離婚協議書內約定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及車輛號碼AMA-5688自小客車(BMW 廠牌、西元2015 年4 月出廠、車身號碼WBA2C110XFV000000 號)移轉登記予 原告,詎事後被告拒不履行,爰依上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附表所列不動產及車輛號碼AMA-5688 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協議書、離婚 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建物謄本及 車籍資料結果,上開不動產及汽車確實登記被告名下,有土 地、建物謄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不爭執確實簽立 上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惟否認應移轉登記上揭不動產及 汽車予原告,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是否遭脅 迫而簽立前開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其能否撤銷於上述協議 書、離婚協議書中所為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所提104 年11月29日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係被告夥同訴 外人黃銘仁顏志強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伊簽立, 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遭原告等脅迫簽立 上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友人即訴外人李雪鳳於104 年11月28日晚 間告知身體不適,伊遂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李雪鳳住處查看 、陪伴,詎翌日(29日)凌晨3 時許,突有人衝入房間衊 稱其與李雪鳳通姦,並阻攔其自由離去,即證人李雪鳳亦 到庭供稱被告係因其胸痛而前去探望,於其服藥上床睡覺 後,在床邊陪伴,伊睡夢中有人闖入屋內(見本院106 年 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李雪鳳自承外人進入其 屋內時,其全身赤裸未著衣服,雖辯稱係因有裸睡習慣( 見同上筆錄),惟被告與證人李雪鳳均稱二人為單純朋友 ,並無任何曖昧關係,惟被告既非醫護人員,竟獨自前往 李雪鳳家中,整夜陪伴在其床邊,而李雪鳳平日縱有裸睡 習慣,但異性友人在床邊陪伴,仍毫不避嫌或顧及禮儀而 全裸入睡?已與常情相違難以憑信。況依原告所提當日現



場拍攝照片及影片,被告當時係躲入浴室,著衣後始開門 出來,但卻反穿上衣,顯係慌張、匆忙下所致。可見被告 與李雪鳳二人當時均衣衫不整,原告指稱其等有通姦情事 ,因而報警並要求被告不得離去,即非無據。被告指稱遭 原告誣指通姦及阻攔離去,有受強暴、脅迫云云,已難憑 信。
㈢又被告辯稱事後兩造及徵信社人員至雙城派出所,徵信社 人員在所外阻止被告離去,原告則與律師繕打好離婚協議 書、協議書後要求其簽名,伊因而被迫簽名,惟原告否認 有脅迫被告情事。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104 年11月29 日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 城派出所內簽立,核與證人李雪鳳於本院供證其與兩造係 在派出所會客室之開放空間協調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 ,則被告主張伊在雙城派出所內,遭原告等脅迫始簽立協 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已難想像?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鍾霖於本院另案亦就處理兩造及李雪 鳳紛爭經過到庭供稱:「我們先讓雙方分開,先詢問蔣小 姐意思,請他們那方先到派出所,我們再詢問李小姐意思 ,看他是否願意做協調,李小姐說她願意至派出所做協調 ,他們是一前一後到派出所。(問:到派出所後,雙方談 的過程?)我們是提供安全的場所,我們沒有介入協調內 容,蔣小姐那方後來有請律師到場,寫的內容我們不介入 。(問:他們在派出所何處談?)派出所民眾等待區,蔣 小姐有請律師到場。(問:民眾等待區是否開放?)開放 性的,在場員警都聽得到他們說話,但是沒有靠近的話內 容在講什麼是聽不清楚。(問:協調內容你可能聽不大清 楚,但就當時協調的氣氛,蔣小姐有對李雪鳳拾方正有 類似恐嚇的行為嗎?)當下李小姐情緒有比較緊張,因為 是在公開場所,雙方氣氛還算是正常,音量什麼的如果有 超過的話我們會制止。(問:在協調後,他們有簽協議書 ?)是,我們有留存影本,因為我們有處理這糾紛案件, 所以有說處理後要留影本存檔作紀錄。(問:在糾紛處理 完、簽完協議書後,拾方正李雪鳳有跟你們表示在協調 時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嗎?)協調完畢後,我本人親自護 送李雪鳳返家,她是有表達還是很緊張、很害怕,但是沒 有表達其他意思。(問:蔣小姐李小姐、拾先生協調時 ,有無看見蔣小姐有任何一些舉動類似要打人或暴力的行 為?)協調過程中都在派出所內,我們不允許有這樣情形 發生,蔣小姐部分是人數比較多,協調過程中我們是沒有 發現有暴力的行為。」(見原告所提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73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見兩造及李雪鳳係經警員詢問確認有協調意願 ,而先後至雙城派出所內會客室進行協調,之後亦係自行 達成協議簽署協議書,其間派出所內警員均在附近,亦未 見被告或李雪鳳有遭受或表示其受到原告或徵信社人員強 暴、脅迫情事始簽立協議書,事後派所亦影印協議書存檔 ,並載送李雪鳳返家,則被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 及離婚協議書,實不足採。
㈣被告又主張係因原告夥同徵信人員,恐嚇要將被告與李雪 鳳通姦之事,通知被告之上級長官知悉,及開記者會讓被 告上報,使被告被停職、沒有工作,因認原告有脅迫其簽 立上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惟如前所述,被告確與李雪 鳳於深夜衣衫不整、同處一室多時,原告因認其等間有姦 情,已非無據,而原告本得據以對被告及李雪鳳提出刑事 告訴及民事求償,於調查、審理過程,上開紛爭為新聞媒 體及被告任職機關知悉或報導實屬常見,兩造就此達成協 議,同意由被告及李雪鳳以財物補償原告,以求得免受民 、刑事追訴,及就本次事件內容、證物保密,要難認原告 係施以不法強暴、脅迫,使其等心生畏怖而為意思表示, 被告所辯已難憑信。況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翌 日(104 年11月30日),亦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12/4 中午,約妳、我、律師、李小姐談後一筆(200 萬)免匯 並拿回本票?可以嗎?」,亦未主張有受脅迫要求撤銷前 述協議,反而聯絡要求當面履行協議內容,有原告所提兩 造間對話訊息可憑,益證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據此主張 撤銷於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自無理由。四、被告另以前揭協議書、離婚協議書關於被告應移轉不動產、 車輛予原告之約定,係屬贈與契約性質,惟其已於105 年8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撤銷離婚協議書中贈與原告不動產 及車輛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因認原告不 得再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移轉不動產及車輛等情,並據其提出 律師函1 件為證。原告雖不爭執收受上開律師函,惟否認兩 造於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內所定被告應移轉不動產、車輛予 原告之約定,係屬贈與契約,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104 年11 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有關被告應移轉不動產 、車輛予原告之約定,是否為贈與契約性質?被告能否主張 撤銷?經查: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



撤銷之,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贈與係屬當事人一方只為給 付而無對待給付之單務、無償契約,而和解則屬當事人雙 方各負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之雙務、有償契約。本件被告 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29日簽立之前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 書,有關被告應移轉不動產、車輛予原告之約定,係屬贈 與契約,無非以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兩造於104 年11月30 日至稅捐稽徵處辦理「不動產贈與」事宜,惟原告已陳明 移轉不動產方式,以「夫妻贈與」方式可節省贈與稅,並 非認兩造間為贈與契約。查兩造於104 年11月29日簽立之 離婚協議書,有關不動產移轉之約定,其性質為何,自應 就約定內容而為判斷,被告徒以原告陳述辦理過戶之方式 認係贈與契約性質,已有誤會。且前述離婚協議書僅約定 被告應將名下不動產「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甲方(即原告 )」,並未載明應以何種「登記原因」,則原告為避免贈 與稅,而以「夫妻贈與」辦理,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此部 分約定為贈與契約。
㈡又前述離婚協議書雖約定被告應無條件移轉不動產及汽車 所有權予原告,但其前提約定記載於與李雪鳳之三方協議 書,即被告與李雪鳳依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時, 原告即不得再對其二人追訴有關妨害家庭之民、刑責任, 且須對當日發生之事相關內容、蒐證取得之證據負保密義 務(見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可見三方協議結果,係 由被告及李雪鳳以金錢或房產、汽車賠償原告,原告則不 再追究其等妨害家庭行為,並對此事保密,則離婚協議書 約定被告同意移轉不動產及汽車予原告,實係原告同意不 再追究其妨害家庭之民、刑責任,而訂立之賠償條件,自 非單方無償給與財物,而係兩造各負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 之雙務契約,被告以其為贈與契約主張撤銷,尚有誤會, 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辯稱係受原告等脅迫而簽立前揭協議書及離婚協 議書,或認協議內容屬贈與契約,因認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及離 婚協議書內容,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亦即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 ,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 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 定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不 動產及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原告部分,均屬命被告為移轉登記 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 宣告准予假執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
│種│編│不動產坐落、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類│號│ │ │ │
├─┼─┼───────────┼─────┼────┤
│土│1 │臺北市士林區福順段二小│2,112平方 │10000 分│
│地│ │段441 地號土地、地目:│公尺 │之138 │
│ │ │建 │ │ │
│ ├─┼───────────┼─────┼────┤
│ │2 │臺北市士林區福順段二小│100平方 │10000分 │
│ │ │段441 之1 地號土地、地│公尺 │之138 │
│ │ │目:建 │ │ │
├─┼─┼───────────┼─────┼────┤
│建│3 │臺北市士林區福順段二小│總面積:79│全部 │
│物│ │段21394 建號(門牌號碼│.94 平方公│ │
│ │ │:台北市士林區葫東街28│尺、附屬建│ │
│ │ │號4 之1 ) │物(陽台)│ │
│ │ │ │7.39平方公│ │
│ │ │ │尺 │ │
│ │ ├───────────┼─────┼────┤
│ │ │共有部分: │總面積: │ │
│ │ │1.福順段二小段21423建 │304.56平方│10000分 │




│ │ │ 號建物 │公尺 │之515 │
│ │ │2.福順段二小段21426建 │7.57平方公│10000分 │
│ │ │ 號建物 │尺 │之5000 │
│ │ │3.福順段二小段21433建 │1,133.7平 │100000分│
│ │ │ 號建物 │方公尺 │之1395 │
│ │ │4.福順段二小段21434建 │5,726.75平│100000分│
│ │ │ 號建物 │方公尺 │之63 │
│ ├─┼───────────┼─────┼────┤
│ │4 │臺北市士林區福順段二小│總面積:6.│14032分 │
│ │ │段21401建號(門牌號碼 │66平方公尺│之100 │
│ │ │:台北市士林區葫東街34│ │ │
│ │ │之1號) │ │ │
│ │ ├───────────┼─────┼────┤
│ │ │共有部分: │總面積: │ │
│ │ │福順段二小段21434建號 │5,726.75平│100000分│
│ │ │建物 │方公尺 │之955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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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