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2號
SLDV,105,重家訴,2,2017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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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翁江進來
      翁周愛月
      翁江豪 
      翁黛萍 
      翁詹碧雲(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之人)
      翁寶色(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之人)
      翁寶惠(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江松(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江明(翁江土承受訴訟之人)
      翁瑞蘭(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筱芸(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筱雯(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紹銘(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清旭 
      翁江龍 
共   同 南雪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翁凰秋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周婉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翁金(民國前9 年5 月1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辛○○○、己○○、卯○○之被繼承人翁江加欽(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翁金(民國前9 年5 月1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寅○○○、丁○○、丙○○、辰○○、巳○○、丑○○、午○○、未○○、子○○之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翁金(民國前9 年5 月1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確認原告癸○○、庚○○之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翁金(民



國前9 年5 月1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起訴後之104 年12月19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卷一第142 頁),其繼承人即 原告丁○○、丙○○於105 年3 月28日具狀承受訴訟(卷一 第135-136 頁);原告寅○○○辰○○、巳○○、丑○○ 、午○○、未○○、子○○則於105 年5 月6 日具狀承受訴 訟(卷一第180-181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起訴,起訴時所列之原告乙○ ○○業於起訴前之104 年10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可稽(卷一第156 頁),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前開起 訴程式之欠缺不能補正,是原告於起訴狀將原告乙○○○ 列為當事人提出,於法不合。原告嗣於105 年3 月28日具 狀追加乙○○○之子女癸○○、庚○○為原告(卷一第 135-136 頁),審酌原告此部分所為當事人之變更及訴之 聲明之變更,均係主張乙○○○為翁金之繼承人,可認其 基礎事實密切相關,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應予准許。又被 告對此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視為同意。
⑵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乙○○○、戊○ ○○、辛○○○、己○○、卯○○對被繼承人翁金有繼承 權存在(卷一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戊○ ○○對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2.確認原告辛○○○ 、己○○、卯○○之被繼承人翁江加欽就被繼承人翁金之 繼承權存在。3.確認原告寅○○○、丁○○、丙○○、辰 ○○、巳○○、丑○○、午○○、未○○、子○○之被繼 承人甲○○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4.確認原告癸 ○○、庚○○之被繼承人乙○○○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 權存在(卷二第20頁、第110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此變更追加並無 異議,視為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等人 之父親為翁金(民國前9 年5 月1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母親為翁江張麵,現行戶籍謄本上 亦如此登載。翁江張麵前於54年12月21日死亡,翁金則於 66年6 月13日死亡。翁金遺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已故之甲○○等人前欲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地政事務所卻要甲○○等人釐清其等與翁金之身分關係 ,始知其等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登記父親為江大目,母 親為江張氏麵(即翁江張麵),有所不符。是以,原告戊 ○○○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等人之父親 是否為翁金,得否繼承翁金之遺產,法律上地位及關係不 明確。而原告辛○○○為翁江加欽之配偶,原告己○○、 卯○○為翁江加欽之子女;原告寅○○○為甲○○之配偶 、原告丁○○、丙○○、辰○○、巳○○、丑○○為甲○ ○之子女,午○○、未○○、子○○為甲○○之長子翁江 煌(81年8 月25日死亡)之子女;原告癸○○、庚○○則 為乙○○○之子女,其等得否再轉繼承翁金之遺產等法律 關係亦不明確,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出本件確 認之訴。
(二)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翁江張麵係日據時期明治36年12 月2 日生,明治37年3 月18日由江水收養為養女,即媳婦 仔,於大正11年2 月28日與江大目登記結婚。但翁江張麵 與江大目並無婚姻之實,翁江張麵認識翁金後,即相偕離 家,陸續生下長女江桂(大正12年10月24日死亡)、長子 江土(即甲○○)、次子江海(昭和5 年7 月29日死亡) 、次女江秀英(昭和5 年10月25日因被收養而除戶)、三 子江有財(即乙○○○)、四子江進來(即戊○○○)、 三女江月霞(昭和13年3 月1 日被收養除戶)、四女江清 秀(昭和15年9 月15日被收養除戶)、五子翁江加欽、五 女江惠子(即訴外人翁江惠子)、六女江春子(即訴外人 翁江春子)。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上雖登記上開子女之父 親為江大目,然實際上翁江張麵所生之12名子女上均係受 胎自翁金所生。
(三)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翁金、翁江張麵自昭和6 年(民 國20年)即寄留同住,江大目則於昭和19年遷址寄留基隆 郡、昭和20年寄留汐止街,可見江大目與江張麵並無同居 或共同生活,已有離婚之合意。而日據時期之結婚、離婚 採意思主義,只要當事人有結婚、離婚之合意,婚姻即已



成立或解消,故江大目與江張麵婚姻已解消。縱認無法證 明其等有離婚之意思,當時重婚係得撤銷,江張麵與翁金 之婚姻仍屬有效。35年臺灣光復後辦理戶籍登記時,翁金 與翁江張麵即以夫妻之名辦理戶籍登記,江張麵並冠夫姓 為翁江張麵,戶政機關並將甲○○、乙○○○戊○○○ 、翁江加欽等人之父親更正為翁金。因被告壬○○係光復 後之38年10月25日所生,地政事務所目前僅承認被告壬○ ○為翁金繼承人,若進行血緣鑑定,可知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翁金生前及子女曾書立「父立分家書」、「分產 目錄及約定書」、「產權拋棄書」,亦可見原告戊○○○ 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等人為翁金之親生 子女。又若無法證明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 ○○、乙○○○等人與翁金之自然血緣關係,其等自幼受 翁金撫育,亦應成立收養關係。因此,原告戊○○○及已 故之翁江加欽、甲○○、乙○○○對翁金應有繼承權,請 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退步而言,若認本件為民法第1063條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原告戊○○○甲○○、乙○○○等人之身分證件、戶 籍資料自幼均登記父親為翁金,直至辦理翁金遺產繼承登 記時,原告始知戊○○○等人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記載 父親為江大目等情,本件起訴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五)爰聲明:1.確認原告戊○○○對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 在。2.確認原告辛○○○、己○○、卯○○之被繼承人翁 江加欽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3.確認原告寅○○ ○、丁○○、丙○○、辰○○、巳○○、丑○○、午○○ 、未○○、子○○之被繼承人甲○○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 承權存在。4.確認原告癸○○、庚○○之被繼承人乙○○ ○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壬○○則以:
(一)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 、甲○○、乙○○○等人出生時,翁江張麵與江大目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其等未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其等為江大目 之婚生子女,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又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 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 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而甲○○、乙○○○、翁江加欽分別於104 年12月19日、 104 年10月10日、90年9 月21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



於6 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應不得提 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二)至原告戊○○○部分,因訴外人王祖耀前有意購買翁金所 遺內湖土地,曾於99年2 月間與翁金之繼承人分別簽訂買 賣契約書,受委託之王美津、申○○代書在辦理繼承登記 過程中,發覺原告戊○○○等人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登記 父親為江大目,即將此情告知相關買賣當事人。故原告戊 ○○○於當時已知此事,其遲至104 年11月間始提出本件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三)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 女之意思而收養,然依光復後戶籍資料,原告戊○○○及 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等人之父親登記為翁 金,翁金亦視其等為親生子女,並無收養意思,自不能成 立收養關係。另被告壬○○否認原告所提「父立分家書」 、「分產目錄及約定書」、「產權拋棄書」等文書之真正 ,「壬○○」之姓名指印亦非被告壬○○所為。(四)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原告以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追加檢察官為被告,惟依原告所提 之戶籍謄本,原告戊○○○、已故之甲○○、戊○○○等人 之父親欄均填載為翁金。原告若是主張否認原告戊○○○、 已故之甲○○、戊○○○等人之父親為翁金,對原告並無訴 訟利益,且翁金尚有子女即被告壬○○,不需以檢察官為被 告。原告若是主張否認原告戊○○○、已故之甲○○、戊○ ○○等人之父親並非江大目,但其等在戶政機關登記上之父 親均登記為翁金,並未受婚生推定為江大目子女。又原告係 因原證1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命補正事項而提出本件訴 訟,但參酌原證6 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於105 年3 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應可認翁金及翁江張麵主觀上互 認為配偶,且扶養原告戊○○○、已故之甲○○、戊○○○ 等人及被告壬○○,已足以釐清前開地政事務所命補正之事 項。原告所提訴訟是否有當,請法院審酌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甲○○、乙○○○戊○○○、 翁江加欽出生時,其等之母親江張氏麵(即翁江張麵) 之配偶登記為江大目,其等之父親亦登記為江大目。 2.依光復後戶籍資料,甲○○、乙○○○戊○○○、翁 江加欽之母親均登記為翁江張麵,父親均登記為翁金。 3.甲○○、乙○○○、翁江加欽分別於104 年12月19日、



104 年10月10日、90年9 月21日死亡。 4.原告癸○○、庚○○(以上為乙○○○之子)於105 年3 月28日追加為原告(卷一第135-136 頁);原告丁○○ 、丙○○(以上為甲○○之子)於105 年3 月28日具狀 承受訴訟(卷一第135-136 頁);原告寅○○○辰○ ○、巳○○、丑○○、午○○、未○○、子○○(以上 為甲○○之子女或孫子女)則於105 年5 月6 日具狀承 受訴訟(卷一第180-181 頁)。
(二)爭點:
1.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關於原告否認甲 ○○等人為江大目婚生子女之主張,是否為否認婚生推定 之父之訴或者僅為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該部分有無家 事事件法第64條、民法第1063條除斥期間之適用?原告等 人起訴或承受訴訟是否逾越法定除斥期間?
2.甲○○、乙○○○戊○○○、翁江加欽與翁金是否具親 子血緣關係?或是否成立擬制親子關係?
3.甲○○、乙○○○戊○○○、翁江加欽對翁金遺產是否 有繼承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原告主張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 甲○○、乙○○○之父親均為翁金,對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 ,為被告壬○○所否認,且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 、甲○○、乙○○○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登記父親為江大 目,又甲○○等人前欲辦理翁金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地政 事務所認應釐清相關身分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手抄 戶籍資料、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卷一第23-33 頁 ),而原告辛○○○為翁江加欽之配偶,原告己○○、卯○ ○為翁江加欽之子女;原告寅○○○為甲○○之配偶、原告 丁○○、丙○○、辰○○、巳○○、丑○○為甲○○之子女 ,午○○、未○○、子○○為甲○○之長子翁江煌之子女; 原告癸○○、庚○○則為乙○○○之子女,其等得否再轉繼 承翁金之遺產等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 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六、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資料(卷一第26-33 頁) ,其上記載江張氏麵(即翁江張麵,明治36年12月2 日出 生)與江大目(明治33年9 月26日出生)於大正11年2 月 28日結婚,地址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社後字社後下218 番 地,嗣長女江桂、長子江土(即甲○○)、次子江海、次 女江秀英、三子江有財(即乙○○○)、四子江進來(即 戊○○○)、三女江月霞、四女江清秀、五子翁江加欽、 五女江惠子(即訴外人翁江惠子)、六女江春子(即訴外 人翁江春子)陸續出生,上開子女均登記父親為江大目, 母親為江張氏麵,而翁江張麵自昭和6 年起寄留臺北州七 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洲尾232 番地之翁金處所(下稱內湖 址),江土、江有財等子女嗣均隨母居留該內湖址,江進 來、江月霞江清秀、江加欽、江惠子等子女均在該內湖 址出生,江大目則於昭和19年2 月10日轉寄留基隆郡、再 於昭和20年6 月2 日轉寄留汐止街茄苳腳等情。又經本院 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均無江大目光復後初 設戶籍資料,另江大目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亦無登載死 亡及離婚等記事,有該所105 年3 月17日新北汐戶字第 1053662016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卷一第121-134 頁)。(二)茲審酌日據時期,夫妻可因雙方間合意而成立離婚(法務 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103 頁參見),而 當時教育並非普及,民眾智識水平非高,戶籍資料又以人 工手抄為之,故夫妻間婚姻關係消滅時,未能及時或正確 變更戶籍資料,並非罕見之事,且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 ,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夫妻離婚亦不以申報戶口始能 生效,故前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雖記載翁江張麵之配偶為 江大目,並登載甲○○、乙○○○戊○○○、翁江加欽 等人之父親為江大目,惟尚不得據此逕認翁江張麵在前開 子女受胎時與江大目仍有婚姻關係,亦不得遽認甲○○、 乙○○○、戊○○○、翁江加欽等人即受推定為江大目之 婚生子女,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三)查被告壬○○係翁金及翁江張麵於光復後所生,有戶籍謄 本可稽(卷一第51頁),並無戶籍資料登載父親前後不一 之情形,堪認被告壬○○之父親即為翁金。經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對戊○○○、卯○○、癸○○、庚○○、丙○○、 丁○○、翁家豪分別與壬○○為血緣鑑定,結果略以:「 …研判壬○○與戊○○○間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 )存在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研判壬○○與卯○



○間很有可能(機率99%以上)存在姑姪血緣關係」、「 …戊○○○與癸○○、庚○○檢出之各項DNA Y STR 相對 應型別比對均相同,顯示渠等之Y 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無 矛盾…綜合研判壬○○、戊○○○與癸○○、庚○○間很 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存在姑叔伯姪血緣關係」、 「…戊○○○與丙○○、丁○○檢出之各項DNA Y STR 相 對應型別比對均相同,顯示渠等之Y 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 無矛盾…綜合研判壬○○、戊○○○與丙○○、丁○○間 很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存在姑叔伯姪血緣關係」 、、「…比對戊○○○與己○○檢出之各項DNA Y STR 相 對應型別比對均相同,顯示渠等之Y 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 無矛盾…綜合研判壬○○與己○○間很有可能(機率99% 以上)存在姑姪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 16日調科肆字第10523522390 號函、106 年2 月6 日調科 肆字第1062320074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卷一第250- 266 頁、卷二第36-40 頁),由上可認,原告戊○○○原告己○○之父親翁江加欽、原告丁○○、丙○○之父親 甲○○、原告癸○○、庚○○之父親乙○○○,均係翁江 張麵受胎自翁金所生。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甲○○、乙○○○戊○○○、翁江加欽自伊懂事以來 ,都住在一起,都叫翁金為「爸爸」等語(本院卷一第85 頁);而臺灣光復後,翁金於35年10月1 日為戶籍登記申 請,申報翁江張麵為其配偶,甲○○、乙○○○、翁金進 來、翁江加欽、翁江惠子、翁江春子則均為翁金、翁江張 麵所生之子女,且其等在我國之戶籍資料,迄今均為前開 登載等情,亦有相關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可稽(卷 一第35-51 頁),故堪認原告戊○○○、已故之翁江加欽 、甲○○、乙○○○,均係翁江張麵受胎自翁金所生,並 與翁金、翁江張麵同住,稱呼翁金為「爸爸」;且自35年 10月以後迄今之我國戶籍資料,均登記翁江張麵與翁金為 配偶關係,原告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 ○○○之父親為翁金,數十年來無人對此加以爭執,僅地 政事務所於翁金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時,要 求釐清相關身分關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壬○ ○始加以爭執。綜觀翁金與翁江張麵自日據時期昭和年代 即同址居留,江大目嗣為遷出,且當時民風保守,教育並 非普及,民眾智識水平非高,戶籍資料又以人工手抄為之 ,及依戶政機關函覆結果,可見江大目之戶籍資料並非完 整,容有疏漏,另翁江張麵係受胎自翁金產下戊○○○、 翁江加欽、甲○○、乙○○○等子女,又戊○○○、翁江



加欽、甲○○、乙○○○自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均記載父親 為翁金,亦稱呼翁金「爸爸」,數十年來無人爭執等一切 情節,是故,前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雖記載翁江張麵之 配偶為江大目,並登載甲○○、乙○○○戊○○○、翁 江加欽等人之父親為江大目,惟不得僅憑前開資料即認定 翁江張麵在前開子女受胎時與江大目仍有婚姻關係,亦不 得遽予推定甲○○、乙○○○戊○○○、翁江加欽等人 為江大目之婚生子女。是以,無論依我國現行戶籍資料之 登記,或自然血緣關係之鑑定結果,甲○○、乙○○○戊○○○、翁江加欽等人均為翁金之子女,對翁金自有繼 承權。又本院既已判斷如前,則原告其餘否認婚生推定生 父、確認收養關係等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從而,甲○○、乙○○○戊○○○、翁江加欽等人均為翁 金之子女,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戊○○○對被繼承人翁金之 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辛○○○、己○○、卯○○之被繼承 人翁江加欽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寅○○ ○、丁○○、丙○○、辰○○、巳○○、丑○○、午○○、 未○○、子○○之被繼承人甲○○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 存在;確認原告癸○○、庚○○之被繼承人乙○○○就被繼 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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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