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簡阿桂
林素蓮
林信忠
共 同 陳德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火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繼承人林火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列之方式分割(家補卷第11-19 頁)。嗣經數 次變更後,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將 原告105 年10月24日書狀附表八編號2 、11所示之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火艷所遺如前開變 更聲明書狀附表八編號1-43所示之遺產,以如106 年2 月20 日書狀附表十所示之方式分割(卷二第247 頁),此等訴之 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簡阿桂與被繼承人林火艷於44年5 月6 日結婚,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林火艷於102 年11月13日死 亡。原告林簡阿桂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林素蓮、林信 忠、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每人應繼分各均為四分之 一。
(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現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係林火艷生前 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林火艷夫妻前與附近鄰 居於68年間協商與建商合建,而取得社子街63巷17號2 樓
、15號1 樓、15號2 樓房地。合建房屋於70年2 月27日興 建完成後,林火艷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過多,稅額提高,及 避免影響日後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遂將系爭17號2 樓房 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15號1 樓登記原告林簡阿桂名下、 15號2 樓登記林火艷名下。70年5 月1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 登記後,林火艷夫妻將系爭17號2 樓房屋交由原告林信忠 夫妻居住,被告則與林火艷夫妻同住社子街15號1 樓,直 至被告於80年間向林火艷要求將15號2 樓交由被告夫妻經 營工廠時止。被告當時承諾將供給林火艷生活費,但嗣後 未依約提供生活費,更要求林火艷提出系爭17號2 樓房地 之所有權狀供被告抵押貸款,林火艷乃勸誡被告應量入為 出,另將15號1 樓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供作生活費,林火 艷夫妻則搬入系爭17號2 樓與原告林信忠同住,被告則於 15號2 樓工廠隔出房間居住。林火艷自99年以後身體狀況 不佳,為方便外勞照顧,搬至15號1 樓居住,系爭17號2 樓房屋則由原告林簡阿桂、林信忠居住至今。林火艷於99 年間中風出院後,被告即要求林火艷交付所有證件、存摺 、印章、鑰匙,為原告所拒絕,被告竟放狠話稱林火艷以 後的事他都不要管,從此未曾聞問林火艷之狀況,且於林 火艷之對年忌日亦未至靈前上香,被告種種倒行逆施行為 ,原告本已不想追究,但被告混淆視聽,原告特此澄清。 又系爭17號2 樓房地自70年至91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皆 由林火艷繳納,但林火艷自92年起因糖尿病引起白內障, 又因糖尿病截肢,行動不便,只得委由被告繳納稅費,但 實際費用係由林火艷負擔。至於水電瓦斯費用,林火艷夫 妻自始即以被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帳戶扣款, 但實際費用係由原告林簡阿桂負擔。又系爭17號2 樓房地 之所有權狀向來皆由林火艷保管,置放銀行保管箱內,可 見借名登記之事實。
(三)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清單,雖核定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陽信 銀行社中分行、編號14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之存款各為 2,084,270 元、807,967 元,但前開帳戶於繼承開始時之 實際餘額各為270 元、967 元,差額款項係前由原告經林 火艷授權提領,供作林火艷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故 該差額不應列入遺產。又被告有領取林火艷喪葬津貼 125,049 元,應列入遺產。
(四)從而,被繼承人林火艷遺產如原告書狀附表八編號1-44所 示(卷二第176-179 頁),原告林簡阿桂於繼承開始時之 婚後財產如原告書狀附表六所示(卷二第170-171 頁), 被繼承人林火艷於繼承開始時之婚後財產如原告書狀附表
七(卷二第173-176 頁)所示,在林火艷名下之不動產業 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惟均同意 宜蘭土地承租權、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保管箱內手錶、戒指 等動產不列入遺產範圍(卷二第188 頁),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火艷所遺如原 告書狀附表八編號1-43所示之遺產,以如原告106 年2月 20日書狀附表十所示之方式分割(卷二第247 頁)。(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否認系爭社子房地係林火艷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縱 上情屬實,退步言之,被告承認購屋資金係林火艷所贈 與,則該資金應為因結婚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列入歸扣 。
2.被告指稱原告擅自提領林火艷帳戶存款云云,並非屬實 ,林火艷身體狀況不好,方委託由原告林簡阿桂提領款 項作為生活花費。
(六)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105 年10月24日書狀附表八編號 2 、11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 繼承人林火艷所遺如前開變更聲明書狀附表八編號1-43所 示之遺產,以如106 年2 月20日書狀附表十所示之方式分 割(卷二第247 頁)。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子房地係林火艷生前贈與被告資金,由被告向建商 買受,土地部分於69年12月1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則 係於70年5 月1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繳交地價稅、 房屋稅,該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亦係由被告銀行帳 戶扣款繳納,被告自87年9 月10日起迄今亦設籍該房地, 均可見該房地係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不應列入林火 艷遺產範圍。
(二)原告擅自提領下列款項,應列入遺產:
1.依林火艷名下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99年3 月19日遭提領16萬元,該筆16萬元,應 係原告擅自所為,應列入遺產。
2.林火艷名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存款帳戶,自99年3 月23 日起至102 年5 月間,如卷二第244 頁被告書狀所示, 合計遭提領215 萬元,係原告擅自提領,應列入遺產。 3.林火艷名下宜蘭農會存款帳戶,於100 年3 月30日提領 27萬元、101 年4 月10日提領6 萬元、102 年1 月18日 提領85,000元、同年8 月16日提領45,000元,合計遭提 領46萬元,係原告擅自所為,應列入遺產。
4.又原告主張林火艷名下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宜蘭農會、 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生前提領之近300 萬元存款,係 林火艷生前親自或委由他人領取,但林火艷於99年2 月 間即因右側大腦梗塞住院,102 年6 月5 日至同年7 月 30日住院期間,意識不佳,呈完全臥床狀態,不可能辦 理存單解約或領取存款,應係原告私自提領使用。又原 告雖稱前述款項係供作林火艷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 費使用,縱認屬實,惟原告所列明細有重複列計或溢加 項目之情形,計有284,705 元應予剔除。(三)被告雖有領取林火艷喪葬津貼125,049 元,但亦有支出靈 骨塔費用123,000 元,故該津貼不應列入遺產。又如認林 火艷贈與被告之購屋資金係生前特種贈與,則原告林素蓮 亦有受林火艷之生前特種贈與,亦應列入歸扣。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林簡阿桂與被繼承人林火艷於44年5 月6 日結婚。 被繼承人林火艷於102 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林簡阿桂 為其配偶,原告林素蓮、林信忠、被告均為林火艷之子 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均為四分之一。 2.被繼承人遺產項目至少如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清單(家補 卷第23-28 頁)所示。
3.兩造均同意林簡阿桂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額如原告105 年10月25日書狀附表六(卷二第170-171 頁)。 4.兩造均同意宜蘭土地承租權、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保管箱 內手錶、戒指等動產不列入待分割之遺產範圍(卷二第 188頁、第222頁)。
(二)爭點
1.原告主張原告書狀附表四編號2 、11所示之房地(即系 爭社子街63巷17號2 樓房地)是否被繼承人林火艷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
2.原告書狀附表四編號12陽信銀行社中分行、編號14永豐 銀行社子分行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遭原告擅 自提領?原告主張前開項目以270 元、967 元計算遺產 價額,有無理由?
3.原告書狀附表四編號13之宜蘭農會存款帳戶,自99年1 月至102 年12月,有無遭原告擅自提領46萬元(如被告 105 年4 月28日答辯狀,卷一第98-99 頁)?是否應列 入遺產範圍?
4.被告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25,049 元(卷二第28頁、第 85頁)是否應計入遺產?
5.遺產以何方式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社子房地是否林火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2448號判決可參;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亦可參照。在本件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社子房地,屬於被繼承人林火艷生前所有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 述說明,原告即應就所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舉證證 明至可得確信之程度,始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否則即 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合先說明。
2.被告係47年10月25日出生,分別於69年12月1日、70年5 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有被告戶籍 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卷二第 116 頁反面、卷一第117-118 頁)。被告取得房地所有 權時年僅22歲,尚無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財務能力, 故上開不動產是由林火艷出資購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卷一第224 頁),因此,被告於69、70年間登記 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非自己出資購置,而基於與 林火艷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已可認定。又被告與林火艷 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借 名登記契約,勢必耗費程序成本並增添法律風險,故其 背後仍須有一動機或目的,諸如擔保債權或規避債務, 始會將自己財產迂迴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但林火艷購置 不動產時,借用被告名義之動機或目的,原告除泛稱避 免稅額提高或影響老農津貼領取資格外,並無其他訴訟 資料可供參酌,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已 屬費解。又林火艷係21年8 月4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 稽(卷二第115 頁),林火艷當時近50歲,應已顧慮日 後家族財產分配事宜,則其就成年子女進行家族財產分 配,本屬合理。況且,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日後即有將 登記標的索回之可能,然而,父母對成年子女索討財產 ,乖違社會常情,且背離人性,恐導致親子關係緊張乃 至衍生相處裂痕,林火艷衡情應不致有此法律安排。另 斟酌原告陳稱被告於80年間曾經要求林火艷提出系爭17
號2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供抵押貸款,另被告於林火艷99 年間中風出院後,要求林火艷交付所有證件、存摺、印 章、鑰匙等情,若林火艷確係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在被告要求抵押借款或表現覬覦財產之行為時, 理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避免自己財產遭被告處分之 風險,但系爭房地卻始終登記在被告名下,林火艷生前 亦無索回該房地所有權之舉動,是原告主張林火艷出資 購置不動產予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節,不 符事理。
3.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由林火 艷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亦曾由林火艷繳納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繳納 通知書可證(卷一第159-175 頁)。惟該不動產既屬林 火艷出資購置,林火艷又為家族及事業之核心,則林火 艷出資購買不動產時取得並保管所有權狀,甚而一定程 度管理運用該不動產,將該不動產融通原告林信忠一家 居住使用,核屬近親間財產互通有無之情形。因此,有 關林火艷保管所有權狀、曾繳納稅捐,原告林信忠等人 居住在內等情節,核屬以林火艷為核心下所為家族財產 流用狀況,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 4.又被告自87年9 月10日起,設籍在系爭房地迄今,有被 告戶籍謄本可稽(卷一第149 頁反面),且系爭房地自 92年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歷來之水電費、瓦斯費, 形式上均由被告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99頁反 面、第153-154 頁),被告並提出相關稅費單據、扣款 交易明細為證(倦一第129-148 頁),堪信為實。原告 雖辯稱實際出資者仍為林火艷夫妻,惟此情縱然屬實, 亦可徵林火艷生前確有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財 產分配安排,否則林火艷亦可指派由原告林簡阿桂或其 他子女繳納稅費,毋庸輾轉迂迴自被告名下帳戶繳納水 電費、瓦斯費。且若該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被告並無必 要提供名下帳戶扣繳水電費、瓦斯費,亦無需出面繳交 地價稅或房屋稅,可見被告對該不動產有使用收益,亦 實際承擔該不動產之義務,而反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 事實。況被告取得該不動產時起,迄至林火艷死亡為止 ,歷時30餘年,未見林火艷試圖索回該不動產或澄清該 不動產之權利狀況,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云云,與該不動 產數十年來狀態,並非吻合。
5.綜上所述,林火艷購置前述不動產後,隨即登記在被告 名下,此後數十年來,林火艷從無索回該不動產之舉,
尚難認被告並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所提證據,雖 證明林火艷對該不動產亦有規劃、管理之情況,但林火 艷為家族核心,又為該不動產之購置者,則林火艷有上 開行為,合乎其既有立場,尚不能證明林火艷與被告間 即有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未就所主張借名登記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對於借名登記 所為之闡釋,原告主張,應非可採。因而,前述社子房 地,不屬於原告可得主張之遺產分割標的。
6.原告另主張:若認系爭房地非林火艷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購屋資金亦屬林火艷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列入歸扣云 云。惟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 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 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 述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 歸扣之標的。查被告係於72年10月4 日結婚,分別於69 年12月1 日、70年5 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原本設籍社子街63巷15號1 樓,於84年間遷至 17號2 樓,85年又遷至葫蘆街,自87年9 月10日起,設 籍在17號2 樓房地迄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 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卷二 第285 頁、卷二第116 頁反面、卷一第117-118 頁)。 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結婚、遷移戶籍之各時點 ,均有相當差距,難認被告係因結婚或分居而取得上揭 購屋資金。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取得前揭資金,是原告主張該購屋資金應歸扣為遺產 云云,亦無可採,一併說明。
(二)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火艷已於102 年11月13日死亡,留 有如變更聲明書狀附表八編號1-43所示之遺產,然原告 主張前述借名登記事實,為本院所不採納,已如前述, 故該附表八編號2 、11所列之項目,即非林火艷遺產, 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如該附表8 編號20之喪葬津貼亦應列入遺產, 被告予以否認。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 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 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 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 遺屬生活無依,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意旨參照),自不列入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應列入 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委無可採。
3.被告主張原告所提附表八編號12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帳戶 於99年3 月19日遭原告擅自提領16萬元、編號14永豐銀 行社子分行帳戶於99年3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間遭原 告擅自提領215 萬元、編號13之宜蘭農會存款帳戶,分 別於100 年3 月30日、101 年4 月10日、102 年1 月18 日、102 年8 月16日遭原告擅自提領27萬元、6 萬元、 85,000元、45,000元,合計46萬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原告則予否認。經查,被告陳稱林火艷前於99年2 月24 日中風,林火艷過世前半年還認得被告等語(卷一第 226 頁);又林火艷於102 年7 月30日至102 年8 月29 日因全身性類天皰瘡、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症及低血鈉 症等疾患住院治療;99年2 月24日至99年3 月19日因右 側大腦梗塞等疾患住院、100 年3 月7 日至100 年3 月 29日因左足蜂窩組織炎等疾患、101 年7 月6 日至101 年7 月19日因左大腿骨折住院、102 年5 月4 日至102 年5 月10日因腎功能惡化等疾患住院、102 年5 月24日 至102 年5 月31日因糖尿病引起高血糖及高滲透壓住院 、102 年6 月5 日至102 年7 月30日因缺血性大腸炎等 疾患住院,有臺北市立聯合院區105 年5 月30日北市醫 陽字第10530738900 號函及所附資料、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3日105 新醫醫字第 1105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卷一第258-343 頁、卷二第 13-14 頁),而林火艷本有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育樂等 項之花費金錢需求,且斟酌前述事證,可見林火艷自99 年後健康情形不佳,嗣後多次住院治療,花費當比常人 為高,且被告自稱林火艷至過世前半年仍可認得被告, 堪認其至少於該時意識狀況尚可,具備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得親自或授權他人提領名下帳戶款項。又縱認林 火艷精神狀況因疾病受有影響,然其既未經法院為監護 或輔助宣告,尚難逕予認定林火艷全無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被告空言泛稱林火艷名下存款遭原告擅自提領, 前揭款項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均未據舉證,本院即難 採信。況原告若果有前開行為,林火艷生前即可要求原 告返還,或循法律途徑處理,惟依卷附事證,林火艷生 前對於於自己名下財產配置,並無表示異議或提出爭訟 ,亦足徵其係本於自己意願處分財產。故被告前開指摘 ,尚無足採。至於國稅局對於被繼承人名下陽信銀行社
中分行、永豐銀行社子分行部分核課遺產稅之認定存款 金額固與繼承開始日之實際存款金額有所不同(卷一第 253 頁),此要屬行政機關採認課稅基準之另一問題, 本院並不受該認定之拘束。而本件尚難認定林火艷全無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如前述,則林火艷非無可能將 前開差額款項交付原告自行運用以支應所需花費,故此 部分差額不需列入遺產範圍,一併說明。
4.兩造均同意宜蘭土地承租權、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保管箱 內手錶、戒指等動產不列入遺產範圍(卷二第188 頁) 。從而,林火艷之遺產範圍即應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 書狀附表八編號1 、3-10、12-19 、21-43 所列)。(三)原告林簡阿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分得之數額? 1.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 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 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 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 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 ,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 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 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 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 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 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 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 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 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 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 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 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 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林簡阿桂與林火艷之婚姻關係,因林火艷於102 年 11月13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林簡阿桂自得依民法103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林火 艷與原告林簡阿桂間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 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 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 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 述規定,原告林簡阿桂與林火艷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2 年11月 13日為準。
3.兩造均同意原告林簡阿桂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告書 狀附表六所示,價值52,219,790元(卷二第170-171 頁 ),而被繼承人林火艷斯時之婚後財產範圍同其遺產, 亦即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為55,247,648元,經計算 結果,原告林簡阿桂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應為1,513,929 元(計算式:1/2 【55,247.648- 52,219,790】=1,513,929 )。(四)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 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 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此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火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火 艷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 人均同意宜蘭土地承租權、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保管箱內手 錶、戒指等動產不列入遺產,依上開說明,此既為法之所 許,就兩造協議另行處理部分,本院爰不列入待分割之遺 產範圍。
2.原告林簡阿桂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火艷之配偶,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惟此規定係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所取得而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 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 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或其繼承人,請求分配差額之二 分之一,此乃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 之程序,並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該項請求權性質 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上之請求權。故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人僅得向配偶或其繼承人請求分配「財產差額」之 二分之一,不得逕向配偶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或交付特定 財產。故原告尚不得指定以取得特定財產之方式,取得夫 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3.原告林簡阿桂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13,929 元,已 計算如前。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在扣除原告林簡阿 桂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再為遺產分割。 4.查兩造均同意林火艷所遺不動產以原物分割,由原告林簡 阿桂先自動產部分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動產價值 以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時採認之價額計算,如有不足,再由 原告林信忠、林素蓮、被告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足(卷二 第101 頁、第283-284 頁)之方式分割遺產,本院考量兩 造前開意願及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火艷之遺產,原告林簡阿桂併依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之 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513,929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林火艷遺產範圍逾附表一範圍 之主張、請求被告移轉社子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及 原告林簡阿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逾1,513,929 元之 主張,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對林火艷 遺產範圍逾附表一範圍之主張、請求被告移轉社子房地所有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林簡阿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逾1,513,929 元等主張,並無理由,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之所示遺產部分為有理由,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經計算後,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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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繼承開始時之│分割方法 │
│號│ │或股數 │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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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士林區永新│170 │9,396,847 元│原物分割,由兩│
│ │段一小段0464地號│/10000 │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2│宜蘭縣宜蘭市宜福│全部 │4,094,640 元│原物分割,由兩│
│ │段0345地號 │ │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3│宜蘭縣宜蘭市宜福│全部 │4,410,646 元│原物分割,由兩│
│ │段0353地號 │ │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4│宜蘭縣宜蘭市宜福│全部 │5,312,650 元│原物分割,由兩│
│ │段0396地號 │ │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5│宜蘭縣宜蘭市宜福│全部 │4,748,402 元│原物分割,由兩│
│ │段0399地號 │ │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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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宜蘭縣宜蘭市宜福│全部 │783,862元 │原物分割,由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