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黃保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 業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 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5年1月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 04308046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 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黃彥傑於104年7月25日下午10時15分左右,騎乘大 型重型機車沿仰德大道三段由南向北(山下往山上)行駛, 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三段與仰德大道三段125巷路口 時(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即行人李正三由右側穿越 馬路,因該路口處雖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惟未同時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置「岔路標誌 」、「當心行人標誌」、「『慢』字標線」或「特種閃光號 誌」等警示設施(下稱系爭警示設施),復因現場路燈照明 不足,造成黃彥傑騎經該路口時,雖遵守法定速限行車,但 無法及時注意該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以致看到正在穿越 馬路之行人即訴外人李正三時,已煞車不及,黃彥傑為閃避 李正三而失控跌倒撞擊仰德大道三段122號前之路樹,不治 身亡。
㈡道路交通管制設施為公有公共設施,而被告下轄之管制設施 科乃負責臺北市士林、中山、大同、北投、南港、內湖等區 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及交通改善業務等事項之單位,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三段與仰德大道 三段125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在被告轄內,而道路 之交通管制設施既係由被告負責設置與規劃,則及時設置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警示措施,以確保用路人使用道 路之安全,無往來之危險,乃其法定基本義務。系爭路口係 一交岔路口,依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30條、第41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229條等規定,被告自應於 該交岔路口處設置「岔路標誌」,又因該交岔路口處設有一 行人穿越道,且仰德大道三段沿路平日即車禍頻傳而屬易肇 事之高風險路段,是以該行人穿越道除了劃設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外,尚應設置「當心行人標誌」相輔,用以提醒車輛 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另為提醒車輛駕駛人行經該交 岔路口處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時,應小心減速慢行,避免駕 駛人行車及行人穿越之危險,並應設置「慢」字標誌或「特 種閃光號誌」等警示設施,以使駕駛人知悉該情形而得以及 早注意因應,確保駕駛人暨行人來往安全。然被告卻僅設置 行人穿越道而疏未設置系爭警示設施,堪認對於該事故地點 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所欠缺,客觀上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 全性。
㈢又設置規則固賦予被告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之裁量權限,惟觀 諸事故交岔路口附近有社區及餐廳,並設有公車站牌,顯見 被告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經常會有行人通行,復因 位處郊區並為一上坡路段,一般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該處時係 以仰角注視前方,對於地上劃設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本不 易察覺,若未在一定距離設置警示標誌、號誌以提醒車輛駕 駛人,恐因鬆懈、爬坡加速、視線不佳等因素,未能即時減 速、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且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現場照明 亦明顯不足,被告乃於事故後裝設4具行車管制號誌及1具新 式LED路燈,足證被告經評估後考量事故交岔路口處之相關 設施已不足以供用路人辨識並做減速之行為,而有發生危險 之迫切性、人民造成損害之可預見性以及人民無自行排除危 險之可能性(無法自行增設公物),被告已負有設立行車管 制號誌及警示設施之作為義務,且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方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增設上開行車管制號誌。則被告既負有 於事故發生交岔路口設立行車管制號誌及警示設施之作為義 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 告未於事故交岔路口設立系爭警示設施等公有公共設施,已
逾越其行政裁量權限之合理行使,而屬怠於執行設立公有公 共設施之作為義務違反,顯有過失。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夜晚時分,光線原本不佳,黃彥傑 行經該路口時,因視線不明,反應時間縮短,行車安全之風 險已更加大,而事故交岔路口處並未設置「岔路標誌」,且 於行人穿越道處僅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標誌提醒道 路狀況,而無「當心行人標誌」、「慢」字標誌或「特種閃 光號誌」等警示設施為輔助,復以事故交岔路口處前後相當 長度之路段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造成駕駛人之注意鬆懈, 並因此致黃彥傑於駕駛機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處時,未能注 意該路段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並提高警覺、減速慢行,而仍 以事故路段速限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因而不及注意行人李 正三當時正在穿越道路,未能依相關法規減速慢行,致其為 閃避行人李正三而失控撞擊路樹,不治身亡。足證被告對於 該事故地點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所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且違反其作為義務,因而造成黃彥傑之死亡已非 屬偶然發生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 縱認黃彥傑於駕駛機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處時,行駛速度略 有超出該路段之法定速限,然該地點位處該路段之上坡,依 一般駕駛人之經驗法則,爬坡時之行駛速度必然會略為增加 ,是黃彥傑有無超速之事實,至多僅生本件是否存在與有過 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㈤茲就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3萬5,560元部分: 原告購買龍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嚴公司)之普羅契約提 供黃彥傑喪葬禮儀服務價金21萬5,000元,委請龍嚴公司處 理治喪事宜費用9萬8,810元,使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設 備暨相關行政費用2萬1,750元,合計支出33萬5,560元(計 算式:215,000+98,810+21,750=335,560)。 ⒉原告應受扶養之損失179萬6,191元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編製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03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512元,則年扶養費為23萬4, 144 元(計算式:19,512x 12=234,144 ),而黃彥傑於00 年0 月00日出生,104 年死亡,得年30歲,依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查得其平均餘命為51.58 年,原告於黃彥傑死亡時為62 歲,其平均餘命為22.50 年,因原告另有一子黃彥鈞,故黃 彥傑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中間 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79 萬6,191 元。
⒊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千萬元部分: 黃彥傑為原告長子,自幼由原告,辛勞養育,辛勤教導,費 盡時間與金錢苦心栽培黃彥傑長大成人,黃彥傑不僅已大學 畢業,並順利就職於倡宏有限公司,103年度薪資達93萬4,7 77元,正是大好青年,原告滿心期待長子能成家立業,成為 原告之終生依靠,怎料黃彥傑竟因本件事故英年早逝,造成 原告莫大之悲慟,終其一生無法釋懷,原告失去的不只是一 個孩子的生命,而是人生所有的希望!就本件被告未及時設 置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警示措施,以確保用路人使 用道路之安全,而此一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所欠缺,其客觀 上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之情形,更因此導致黃彥傑車禍 身亡,故原告於法定協議先行程序時,即向被告請求賠償2 千萬元之慰撫金,以冀能稍微撫平喪子之痛,嗣經被告向原 告為拒絕賠償之函覆後,原告遂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惟因裁判費負擔之考量,故就本件慰撫金部分先為一部請求 即1千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3萬1,751元(計算式 :335,560+1,796,191+10,000,000=12,131,751)。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路段之標線、標誌、號誌等 設置均符合設置規則之規定,非一有岔路或行人路經之情形 即應設置,而係授權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設置。就本件交通 事故路段觀察,該路段路面平整,視野良好,系爭路口並已 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網狀線,且限速40公里,係屬低 速行駛之路段,加以依黃彥傑騎乘機車行經路向,岔路係在 對向車道,屬與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並 無難於察覺岔路、行人之情形,縱以行人安全之角度而言, 其車流量、行人穿越數等亦與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 )之標準相去甚遠,是被告設置之標線、標誌並無任何欠缺 之情事。何況,一般用路人如以標準限速,甚至合理逾速限 之情況行駛,在該路段均無任何無法發現有岔路存在之問題 ,而對照黃彥傑事故當時行車記錄器行車時間、距離換算, 其行車速度逾越速限甚鉅,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肇 因於黃彥傑以高於該路段速限兩倍以上之速度行駛,嚴重影 響其個人反應時間所致,是黃彥傑之死傷結果與被告設置之 標線、標誌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黃彥傑之父親,黃彥傑於前開時、地為 閃避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李正三,不慎失控跌倒撞擊路樹 身亡,而事故現場未設有系爭警示設施等事實,業據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卷第43-45、6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9367號卷(下稱系爭偵卷)內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件可證,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均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口之標線、標誌、號誌等原有設置之 管理有欠缺,及未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乃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本 件事故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予審究者,在於系爭路口之標線、標誌、號誌等原有設置, 是否屬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告未設置系爭警示設施, 其所屬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 ?又被害人黃彥傑之死亡結果與未設置系爭警示設施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路口之標線、標誌、號誌等原有設置,是否屬設置、管 理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可參。
⒉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為設置規則第2條所明定。而道路交通號誌 之設置,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 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等 ,除設置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另 減速等標線,則應由主管機關衡量路況情形、該地點是否為 交岔路口、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者、該路段是否為收費站 漸變段、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等情形,視需要設置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86條、第21條、第41條、第159條 、第189條、第226條等規定甚明。是所有關於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僅在於提醒用路人有關之路況,至於 在何種情形下應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主管機關依該 設置規則考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而為適當之規劃。主管機關對 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審酌道路實際狀況 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
⒊查系爭路口路面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已設置「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及「槽化線」,且系爭路口限速40公里,係屬 低速行駛之路段,並無難於察覺岔路、行人之情事,又岔路 係在對向車道,係屬與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 口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外( 卷38、43-45、69-71),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 路口之原有設置已足保持通常用路安全,並無設置欠缺或設 置錯誤標線、標誌、號誌而造成用路危險之情事,原告雖提 出新聞報導主張仰德大道三段沿路平日即車禍頻傳云云(卷 39-43頁背面),惟均非系爭路口之事故,且多為6-8年前發 生之零星案件,其中甚有文化大學校長掛紅布條請同學騎慢 一點的報導(卷第42頁),是依客觀之觀察,被告於系爭路 口設置之標線、標誌及號誌,難認通常會發生本件之事故,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顯不足採。況主管機關本得考 量實際道路之需求,規劃於於何種情形下設置何種標誌、標 線、號誌,已如前述,要難僅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 系爭交岔路口設置4具行車管制號誌及1具新式LED路燈之事 實,遽認被告就系爭交岔路口關於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
㈡被告未設置系爭警示設施,其所屬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 行為,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 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法律規定 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 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自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所適用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
⒉次按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則由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設置規則第4條、第5 條所明定。復按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一 、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四、相 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五、相交道路任一道 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又當心行人標誌 「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 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 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 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四、特種閃光號 誌:㈠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㈡交岔路 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 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設置規則第31條、第41條、第163條 、第22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前述設置規則均以「得」 、「視需要設置」等用語,足認並非遇有岔路或行人路經之 情形,即達「應」設置之必要設置狀態,而係授權主管機關 依實際情況設置。是系爭警示設施是否必要設置,係主管機 關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 及周遭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之裁量權,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 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裁量有瑕疵。且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之情況下,依 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
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除應就系爭路口已達裝設標準,並符合裝設要件而 裝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尚應就系爭路口未裝設系爭警 示設施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
⒊再按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 均日中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者。㈡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 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四、行人穿越數㈠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 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 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者。㈡市區街道中段之每 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 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 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㈢郊區道路交岔路 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下表之百分 之七十計算。」就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有其「車流量」、「行 人穿越數」等標準。經查,仰德大道3段與仰德大道125巷為 T字路口,仰德大道3段約12公尺,為南北雙向各1車道之主 要幹道;仰德大道3段125巷寬約6公尺,為西往東雙向各1車 道通行之地方巷道。本件經被告機關於105年10月26日派員 調查車流量,仰德大道南北雙向總和車流量為1088.4PCU( 大型車59輛、小型車578輛、機車1388輛),仰德大道3段12 5巷(西往東)車流量為11.7PCU(大型車0輛、小型車8輛、 機車2輛),依前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支道至少須200PCU ,方達法定設置號誌門檻,行人穿越數每小時僅7人,亦未 達設置規則第226條第4項所定行人穿越數每小時達280人( 郊區道路為每小時400人之70%)之基準,而原告迄未就系爭 路口已達裝設系爭警示設施之標準,被告機關應裝設而未裝 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
⒋末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經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 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惟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經查,系爭路口沿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黃彥傑行車紀錄器顯示於18秒及 28秒處均出現速限40之標誌(卷第312頁背面),另本件經 被告對照行車記錄器影片換算黃彥傑時速介於87.75公里-10 0.28公里,高於系爭路段速限兩倍以上,參以當時穿越馬路 之行人李正三於警詢時均稱:「我確定我等到上下山都沒車 後,就沿著行人穿越道往前走,等我走到第3到第4格之間時 ,就發現上山方向也就是我的左側突然出現一道強烈的光, 我連反應的時間都沒有就被黃彥傑所騎乘的大型重機撞倒了 」、「…發現左側有非常大的燈光,而該大型重機00-000號 由山下往山上急駛而來」等語(系爭偵卷第9 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32頁),佐以黃 彥傑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至系爭路口前,多次超越多輛汽、機 車,甚至2 次跨越雙黃線加速行駛於對向車道並超越前方車 輛,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可參(卷第292-29 3 頁),應認被告所辯可採。是以,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 道,系爭路口前並設有時速40公里之速限標誌,以提醒、警 示用路人應保持速限40公里行進,行經、行近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並應減速慢行,甚至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黃彥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優先,而一時不慎過失致生本件事故 ,則依此客觀事實條件加以觀察,縱被告未在系爭路口設置 系爭警示設施,應認通常不至於發生機車駕駛人車禍死亡之 結果,換言之,被告有無義務設置系爭警示設施與事故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而原告迄未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 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 項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不足為取。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被告所辯應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3萬1,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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