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43號
SLDV,105,訴,943,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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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王錦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謝戴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民國10 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50萬元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0頁)。嗣於106 年1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各自提示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4 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或清償票據 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就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利息之利 率及利息起算日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原告 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間,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伊 借款200 萬元,伊分別在104 年5 月15日轉存141 萬元至被 告所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和平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104 年5 月間以 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剩餘借款59萬元,被告為此曾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2 紙支票,約定伊得在票載發票日即104 年5 月25日 及同年6 月5 日提示該等支票受償。詎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 示之2 紙支票時,遭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票據債務或返還任何 借款。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民 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 表所示2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 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票 款之請求權既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 借款之訴訟標的加以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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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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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AI0000000│永豐銀行│104 年5 月25日│105 年5 月17日│ 1,500,000 元│
│ │ │和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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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AI0000000│永豐銀行│104 年6 月5 日│105 年5 月17日│ 500,000元 │
│ │ │和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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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